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7民初7202号
原告:魏县天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魏县魏都南大街1539号。
法定代表人:姜立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陶瓷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根旭,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田、董瑾,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县天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姜立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肖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日与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钢结构施工合同》,截止到2018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结算清单》,确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930000元。2018年4月1日,原、被告针对拖欠的工程款又签订了《协议》,约定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月1.5%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结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93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747150元(暂按2930000元月息1.5%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剩余利息按2930000元月息1.5%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93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所涉建设工程属实,但原告并未施工完毕,被告公司会计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510000元;2、原、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所涉建设陈化库钢构车间不属实,原告只是简单立了几根柱子,被告的陈化库钢构车间是案外人陈水生施工建设的,该合同中造价过高,两页内容为双色笔迹,内容不真实,合同中签字人张现军没有权利代表被告签订合同;3、原告提供的“内黄旭贵祥再生能源公司钢结构工程结算清单”以及“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并非真实的,被告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予以鉴定;4、并非被告违约,是由于原告的因素造成无法施工,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协议属于双方新的合意,协议中也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及按照月息1.5%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魏县天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院内料库,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安装、屋面、墙板的材料、制作、安装(以图纸为准),工程总价为1400000元,具体内容详见合同。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院内陈化库钢构车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安装、屋面、墙板的材料、制作、安装(以图纸为准),工程总价为850000元,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12日,经对账,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结算清单,该清单上载明了实际施工项目及未施工项目(其中,陈化库工程中的75厚屋面复合板、75厚墙面复合板及复合板安装工程没有施工,但增加了柱间撑工程的施工;砖机房工程中的75厚屋面复合板、75厚墙面复合板、复合板安装、窗、水沟工程没有施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51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2930000元,双方分别在结算清单上加盖印章。2018年4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从2018年4月1日起被告按每10000元每月150元的利息标准付息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庭审中,被告对2016年12月1日施工合同无异议,并认可其已支付工程款510000元,但认为原告并未施工完毕,该款只是针对2016年12月1日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而不是针对所有工程;被告对2017年4月25日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张现军没有签署施工合同的权利,原告仅仅立了几根柱子,并未施工完毕且造价过高;被告对结算清单、协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申请对该两份证据上加盖的*****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加盖时间及其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请求法院核实原告保全费的请求,担保费系原告自行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此反驳称,被告已支付的510000元是双方所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2017年4月25日施工合同中张现军系被告公司隐名的出资人,加盖的印章是被告真实有效的印章,该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对厂房进行了施工,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在结算清单中已经扣除了未施工的部分工程,同时增加了一些项目进行了确认;结算清单及协议是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公司法人亲自加盖印章,该印章真实有效,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保全费、保函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供安装劳务合同、工程附加合同及情况说明,其辩称案涉部分项目工程是由案外人陈水生施工建设的,且原告没有施工的陈化库造价过高。原告质证后认为,因陈水生未到庭,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即便陈水生为被告进行施工,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造价高低问题系双方协商及真实意思表示,由市场进行调节价格。
庭后,本院依法依职权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根旭进行了调查,张根旭在调查中认可钢结构施工合同、结算清单及协议上的“张根旭”均是其本人书写,上面加盖的*****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均是被告公司印章,并认可原告诉请欠款数额。
案审期间,原告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在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社的存款100000元(卡号为:19×××24)予以冻结;查封、扣押被告的20000平方米钢构厂房一套及出砖车排270辆(保全价值3577150元),冻结、查封、扣押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豫0527民初720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社的存款100000元(卡号为:19×××24)予以冻结;将被告*****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20000平方米钢构厂房一套及出砖车排270辆(保全价值3577150元)予以查封、扣押,上述冻结、查封、扣押期限为一年。原告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购买保险费用735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结算清单、协议、保全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安装劳务合同、工程附加合同、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承建被告陈化库钢构车间及料库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10000元,下欠工程款29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其已支付的510000元工程款只是针对2016年12月1日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而不是针对所有工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亦不认可,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内黄旭贵祥再生能源公司钢结构工程结算清单”以及“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并非真实的,被告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予以鉴定,本院庭后依法依职权对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根旭进行了调查,张根旭在调查中认可钢结构施工合同、结算清单及协议上的“张根旭”均是其本人书写,上面加盖的*****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均是被告公司印章,并认可原告诉请欠款数额,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所涉建设陈化库钢构车间不属实,原告只是简单立了几根柱子,被告的陈化库钢构车间是案外人陈水生施工建设的,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安装劳务合同、工程附加合同及情况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在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及协议上已经载明了实际施工项目、未施工项目、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均在结算清单及协议上签字、签章,应视为双方对实际施工项目、未施工项目、欠款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结算和认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欠款后理应按约付款,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9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均未完全按照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违约金部分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后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了计息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2930000元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计息本金29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保险费用7354.3元不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显失公平,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县天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3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还清工程款2930000元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61元,原告魏县天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95元,被告*****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86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王继芳
人民陪审员 黄建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