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432民初69号
原告:魏县天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魏都南大街1539号。
法定代表人:姜立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卓东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平县城南工业区(锦泰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魏县天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县钢构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卓东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县天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中卓东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县天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952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13年3月1日,魏县天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北中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魏县天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中卓公司的粗拉及电镀车间结构安装工程,总面积7753.2平方米,每平方米220元。后河北中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中卓东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幕墙生产车间钢结构施工合同,总面积3843平方米,每平方米255元。魏县天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完成工程价值2752300元,中卓公司共付工程款180万元,仍欠魏县天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2300元,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河北中卓东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魏县天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北中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魏县天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中卓公司的粗拉及电镀车间结构安装工程,总面积7753.2平方米,每平方米220元,工程款1705704元。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进行部分变更。河北中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中卓东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幕墙生产车间钢结构施工合同,总面积3843平方米,每平方米255元,工程款979965元。魏县天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以上工程,中卓公司共付工程款180万元。原告2107年12月19日经结算,被告仍欠魏县天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2300元未付。因原告找不到公司负责人,故原告通过广平县公证处公证,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公司送达了结算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年3月1日钢结构合同原件1份2页、2014年4月8日钢结构合同原件1份2页、河北中卓东明幕墙公司钢构车间工程款结算单原件1份1页、公证书1册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卓东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魏县天龙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2300元。
案件受理费13323元,由被告河北中卓东明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白桂花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