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

邯郸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民终4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西路25号鹿诚商务大厦B单元16层16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来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琪,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男,系南和县河郭乡岗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邯郸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27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邯郸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556273.97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没有对利息的约定,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一审中上诉人对该借款协议上的公章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做出不予鉴定的结果,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按年利率24%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于利息部分,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数额计算其利息请求的截止日期应为2017年5月1日,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时间至2017年7月30日,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中,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约定,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有明确的借款协议以及约定利息方式,答辩人依约定给付被答辩人款项,被答辩人到期不还款也未支付到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对于公章鉴定的事项,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在一定期限内行使相关权利,被答辩人不行使,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2、一审判决是在答辩人的诉请范围内做出的裁判,利息计算方式也完全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120000元(利息结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广宇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还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原告***在协议生效后2日内把借款转到被告广宇公司指定账号,由被告广宇公司出具收据,如到期未能及时还款,后续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时间后延至2017年7月30日,之后不再计息。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堂妹段密霞向被告广宇公司银行账户转款,于2015年12月8日分两次向被告广宇公司银行账户转款,转款金额分别是400000元和1010000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广宇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注明实收1410000元,预付利息590000元。后被告广宇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将其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方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且被告广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数额,原告实际出借1410000元,双方约定预付利息59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原、被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实际出借的金额即141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认定,同时双方约定2017年7月30日之后不再计息,故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7月30日,经计算此期间利息为556273.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10000元;二、被告邯郸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556273.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原告***负担1723元,被告邯郸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203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对2015年12月8日收到被上诉人转款1410000元,双方存在1410000元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上诉人于转款次日即2015年12月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据上明确注明“实收壹佰肆拾壹万元预付利息伍拾玖万元共计贰佰万元”。从该表述内容看,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410000元,并对利息给付数额做出了明确约定即590000元。而一审认定的利息数额556273.97元并未超过双方的上述约定,亦未超过原审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共同诉请数额范围。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借款协议上的上诉人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上诉人在三日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否则将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而上诉人在该期限内并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相应鉴定费用,应当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况且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写明对利息数额的约定,一审裁判数额亦未超过该约定的范围。故结合原审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据案件审理和裁判必要为采纳原则,一审对原审被告申请鉴定事项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2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运平
审判员  王华青
审判员  高恒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时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