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

智通和与***、邯郸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82民初3632号
原告:智通和,男,195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2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盐城市大丰区,现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彪,盐城市大丰区大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400738746626M,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西路25号鹿诚商务大厦B单元16层16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来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治军,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市鑫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9825678182688,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常新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宋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香,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智通和与被告***、邯郸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广宇公司)、大丰市鑫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鑫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通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彪,被告邯郸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治军、刘磊,被告大丰鑫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利、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通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智通和工程款237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邯郸广宇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大丰鑫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7日,被告大丰鑫岭公司将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新团居委会、振兴路南侧大丰水晶花园一期的1#、2#、5#、7#、6#、9#、12#、13#楼的土建(含桩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邯郸广宇公司,之后被告邯郸广宇公司将其中的6#、12#楼承包给被告***实际施工。2012年5月5日,被告***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全部分包给我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1月8日竣工,并交付业主实际居住,但被告未能及时足额给付我工程款。2016年1月29日,被告***就剩余的237000元工程款向我出具了欠条,要求我向大丰鑫岭公司索要,但经交涉我至今未能拿到该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邯郸广宇公司承建大丰水晶花园一期的1#、2#、5#、7#、6#、9#、12#、13#楼的土建(含桩基)及安装工程后,被告邯郸广宇公司的王志江将该工程中的6#、12#楼转包给我,我与原告智通和签订了木工施工合同。因被告大丰鑫岭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而致原告索款未果,现原告智通和剩余的237000元工程款应由被告大丰鑫岭公司支付。2.我与原告智通和之间进行结算后,我已向原告智通和出具了欠条,原告智通和书面承诺与我之间的帐已结清,剩下的237000元不再向我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广宇公司辩称:1.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王志江是我公司的班组成员,其仅是代表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活动,我公司并未授权其对外转包工程。2.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智通和起诉我公司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丰鑫岭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由被告邯郸广宇公司的王志江转包给被告***是事实,但原告智通和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木工施工合同》及被告***打给原告智通和的欠条,与我公司无关;2.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8日竣工,2013年10月31日验收合格,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我公司已将部分工程款汇给被告邯郸广宇公司,部分工程款经过邯郸广宇公司的授权支付给被告***,现涉案工程仅剩320778元质保金未支付,被告***出具给原告智通和的欠条,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月7日,被告大丰鑫岭公司(甲方)与被告邯郸广宇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载明:大丰鑫岭公司将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新团居委会、振兴路南侧的水晶花园一期土建(含桩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邯郸广宇公司,建筑面积34059.12m2,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5#、7#楼210日历天,6#、9#、12#、13#楼27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监理出具的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3620.450579万元,采用固定工程投标下浮率,即合同实施过程中投标下浮率不作调整。工程三层主体结构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主体封顶并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清退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正式退场移交后,经监理确认整改完成后一周内,工程款支付暂定工程总价的85%;本项目(包括上部建筑及本建筑物附属工程等)竣工验收备案完成,结算审核完毕并报经有关单位核准后而且承包人配合发包人办妥墙改基金、散装水泥押金退还手续后一周内,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余款5%留作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按工程保修条款的有关约定逐步支付。合同另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其他约定事项等内容。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邯郸广宇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被告***与原告智通和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的问题。第一,2012年5月2日,案外人王志江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将水晶花园一期工程中的6#、12#楼和部分辅房商铺等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内容包含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及图纸以内的全部工作内容,付款方式按照工程施工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暂定工程总造价约1000万元整,最终工程总造价以江苏省预决算为主。工程合同总价,按照江苏省预算定额,三级收费让利10%+4%管理费。被告邯郸广宇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未对外转包工程,而是由王志江作为邯郸公司的班组成员,代表邯郸广宇公司负责施工。但是通过王志江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来看,王志江的权利义务已经超出了班组成员的职责范围,合同的形式及内容符合工程转包的特征。第二,2012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智通和签订《木工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水晶花园6#、12#楼木工工作承包给原告智通和管理和施工,合同约定按总价880000元的价格一次性包死结算。合同工期:工程在2012年5月10日破土开工、2012年8月10日工程主体验收,2012年11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邯郸广宇公司在承包水晶花园一期土建(含桩基)及安装工程后,又将6#、12#楼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智通和。
2.关于被告***实际结欠原告智通和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智通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智通和新团水晶花园工程款贰拾叁万柒仟元整(¥237000),此款由智通和与水晶花园开发商直接结算,如发生维修费用在此款中扣减(木工部分),今欠人***,2016.1.29。”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其结欠原告237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且庭审中,原告智通和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为64300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结欠原告智通和的工程款数额为237000元。
被告大丰鑫岭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付款明细一份,证明6#、12#楼已付工程款8589900元,另加上维修费用6080元,未开票应缴税款23052元等。对此被告邯郸广宇公司仅认可收到被告大丰鑫岭公司工程款2800000元,并提供了大丰水晶花园一期6#、12#楼项目开票及甲方转款明细。
另查,存放于盐城市大丰区城建档案馆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资料中,水晶花园一期6#、12#楼于2011年11月8日开工,于2012年11月8日竣工,2013年10月31日验收合格。
再查,2016年1月29日,在盐城市大丰区劳动监察大队黄晓斌的见证下,原告智通和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智通和承诺新团水晶花园的木工承包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以后***打的欠条壹拾柒万元,要到和要不到与***无关,本人不再和***要钱,承诺人智通和,2016.1.19。”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大丰鑫岭公司将位于大丰水晶花园一期土建(含桩基)及安装等工程发包给邯郸广宇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邯郸广宇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公司班组成员王志江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邯郸广宇公司认可王志江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仅认为王志江无其公司授权,但被告邯郸广宇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承包了一项规模较大的工程,却未提交能够证明其自行组织施工及王志江仅为公司班组成员的有效证据,故王志江与***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系代表邯郸广宇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邯郸广宇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属无效。被告***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邯郸广宇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后被告***将该项目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智通和,系违法分包,该行为同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双方之间签订的《木工施工合同》亦属无效。智通和系案涉工程的木工部分实际施工人,依照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相应责任,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原告智通和作为木工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施工任务,根据原告智通和提供的***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智通和工程款为237000元。关于原告智通和是否已经放弃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问题。被告***称承诺书的意思是原告智通和与被告***之间已经结清工程款,剩下的237000元智通和承诺不再向被告***主张。原告智通和庭审中称虽然承诺书上载明“不再和***要钱”,但仅是不向***索要而并非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智通和完成的工程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和结算,原告智通和并未明确表示放弃此债权,被告***称原告智通和已放弃向其主张剩余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予支付该工程款。原告请求该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因2016年1月29日原告智通和与被告***进行结算时,双方并未就付款的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的利息损失以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被告邯郸广宇公司对被告***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大丰鑫岭房产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结清,故被告大丰鑫岭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大丰鑫岭公司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智通和在施工完成后,一直积极向相对方索要案涉工程款,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案涉工程的结算之日起算,故对被告大丰鑫岭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智通和尚欠工程款23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邯郸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智通和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大丰市鑫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邯郸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5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剑波
代理审判员  吕 杨
人民陪审员  朱锦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啸秋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