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

***与大丰市鑫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2民初887号
原告:***,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市鑫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678182688,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常新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宋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龙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香,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38746626M,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西路25号鹿城商务大厦B单元16层16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来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治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贡明,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被告:王加林,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原告***与被告大丰市鑫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岭公司)、邯郸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陈贡明、王加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志,被告鑫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龙芳、潘春香,被告广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治军、石丽娜,被告陈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宇公司、陈贡明、王加林共同给付工程款94526元。2、被告鑫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宇公司、陈贡明、王加林共同给付工程款74526元。2、被告鑫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7日,被告鑫岭公司与被告广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岭公司将其开发的大丰市水晶花园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广宇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宇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贡明、王加林施工。2012年2月24日,被告陈贡明与我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的水电项目分包给我施工。现我已按约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陈贡明、王加林仍欠我工程款94526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岭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广宇公司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被告广宇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而是由被告王加林进行实际负责。我公司不清楚被告广宇公司与被告王加林之间的关系,亦不认识被告陈贡明。另外,我公司不但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甚至超付260182.37元,在王苏华向原告出具结账单后,我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汇付了10000元。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邯郸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被告鑫岭公司开发的水晶花园一期工程后,积极办理施工及工程备案手续,并实际派员进驻施工现场参与工程管理和施工。被告王加林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作为班组长负责工地施工。原告***既未与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亦未受雇于我公司,故案涉工程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陈贡明辩称,我和被告王加林系亲戚关系,是被告王加林的雇员,工作由其安排。2011年8月,我被调往到案涉工程项目部,从事施工管理工作。施工期间,我受被告王加林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劳务分包合同。2012年10月份,我被王加林调往外地工作,未参与原告的竣工结算,故对其陈述的工程尾款事宜一概不清楚。
被告王加林未答辩、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王苏华出具的结账单,陈述王苏华为公司会计,是王加林的女儿,主张被告尚欠付工程款。被告鑫岭公司和广宇公司质证意见为王苏华非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对其出具的结账单不予认可。被告陈贡明质证意见为王苏华是王加林的女儿,但只是现金会计。本院认为,被告鑫岭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其付款情况的汇总表和相关证据表明,王苏华多次经手接受被告鑫岭公司工程款,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对结账单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可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陈贡明与原告所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均已在庭审中明确,案涉的水晶花园一期工程项目实际由被告王加林具体组织实施施工,而被告鑫岭公司和广宇公司均陈述对陈贡明并不认识,被告陈贡明辩称其未参加案涉工程的具体工作,因此,该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分包了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贡明为实际施工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贡明抗辩其代被告王加林签订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7日,鑫岭公司(甲方)与被告广宇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鑫岭公司将其开发的大丰市水晶花园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广宇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土建(含桩基)及安装。开工日期:2012年1月1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出具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开工令上的日期顺延,1#、2#、5#、7#楼为210日历天,6#、9#、12#、13#楼270日历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大写)叁仟陆佰贰拾万零肆仟伍佰零伍元柒角玖分,(小写)¥3620.450579万元。承包人义务: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义务: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之日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邯郸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王加林实际施工。
2012年2月24日,被告陈贡明(甲方)受被告王加林的委托与原告***(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水晶花园1#、2#、5#、7#楼水电安装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水电安装。合同中安装价格:按合同价一次性包死。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按工程总承包合同工期执行。工程质量标准:市优质。结算方式:分部、主体、竣工验收及其他检查费用以实际发生费酌情收取,工程决算审计费以实际发生数按工程造价比例收取,本工程按审计后决算结算,扣除上述产生的一切费用后实行自负盈亏。付款方式:按照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7元,工程主体结束后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40%,竣工决算后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30%,工程结束后,支付完成工作量的25%,余款在保修期结束后一年内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设备、材料进场施工。
2013年4月16日,水晶花园1#、2#、5#、7#楼竣工验收合格。同年7月17日,大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水晶花园1#、2#、5#、7#楼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2014年11月22日,案涉工程项目部会计王苏华向原告***出具结账单,载明:“大丰鑫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丰水晶花园1#、2#、5#、7#工程,其中水电分项尚欠***人工费(¥94526),大写玖万肆仟伍佰贰拾陆元整,希望贵公司(欲与)予以结清。邯郸广宇建筑有限公司,王苏华,320923199109090927,2014.11.22。”2015年2月16日,鑫岭公司向原告***汇付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与鑫岭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鑫岭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元(按协商一致付剩余工程款中的10000元扣除工程维修金1000元进行结算),原告***不得再向鑫岭公司主张其他权利。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不具有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的资质,其与被告王加林之间的工程合同书应为无效。鉴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被告王加林应依据结算凭证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原告所持债权凭证所载94526元,扣减鑫岭公司在2015年2月16日所付10000元以及本案审理中调解确认的10000元,原告应得剩余工程款74526元。被告广宇公司辩称被告王加林为公司员工,但并不能供相关证据,从工程的施工、结算等方面评判,被告王加林并非被告广宇公司员工,而是借用被告广宇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被告广宇公司应与被告王加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贡明非实际施工人,其代替被告王加林签署工程合同书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加林承担,被告陈贡明不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鑫岭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放弃要求被告鑫岭公司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与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4526元。
二、被告邯郸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加林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王加林负担,被告邯郸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季锋
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
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智通强
书 记 员  江 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