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力浩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运城市华阳中基远洋新能运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09132号
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130000000003019),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7区8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六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凤仙,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职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刘尊思,北京市天伦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华阳中基远洋新能运业有限公司(注册号140892100006951),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开发区华信大道东商住楼B段南起第24-25间。
法定代表人:柴利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坤广,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甄雁,女,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运城市华阳中基远洋新能运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河北力浩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130405000008051),住所地河北省邯郸经济开发区文明路9号。
法定代表人:范雷雷,总经理。
原告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集团)与被告运城市华阳中基远洋新能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被告河北力浩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浩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运集团委托代理人薛凤仙、刘尊思,被告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坤广,被告力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雷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阳公司支付原告剩余租金8222424元;2、判令被告华阳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共计118194元(自2014年10月12日计至实际给付完毕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3、判令被告力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华阳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4009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华阳公司自有的集瑞联合牌牵引车30台、可利尔牌挂车30台,并出租给被告华阳公司使用,租金共计8222424元,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月等额支付租金342601元。起租日为首笔转让价款支付日,起租日起第24个月的最后一日就是租赁期限届满日。同时约定,被告华阳公司延迟支付到期应付租金,按欠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为保证2014009的融资租赁合同顺利履行,被告力浩公司自愿为被告华阳公司的上述义务提供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被告首批融资款300万元,现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华阳公司自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华阳公司累计7期拖欠到期应付租金2398207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阳公司辩称:一、华阳公司与吉运集团签订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二、双方以吉运集团实际全部付款之日为起租日,华阳公司并没有违约,双方应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起租日期,第一个还款月份应为2015年1月26日至2月;三、吉运集团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放款及强行扣押车辆及货物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华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吉运集团赔偿损失;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力浩公司辩称:我方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因被告华阳公司与原告吉运集团在丰台法院另有诉讼,要求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华阳公司为向吉运集团融资租赁,先行向吉运集团支付融资手续费、公证费等合计381659元。2014年7月28日,承租人(甲方)华阳公司与出租人(乙方)吉运集团签订编号为吉融回租2014009号《融资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租赁标的物清单》、《租金支付表》等附件,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甲方自有的牵引车30台、挂车30台等设备,并出租给甲方使用,乙方同甲方同时签订的《所有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标的物就是本合同的租赁物;本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年,租赁期限自转让协议项下的首笔转让价款支付日起始,租赁期限起始日就是起租日,起租日起第24个月的最后一日就是租赁期限届满日;各期租金是根据租赁物价值和租赁利率按照等额回收法计算得出的,合同租赁物价值为14556000元,本合同租赁利率为年12%;本合同生效3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手续费291120元;《所有权转让协议》生效,即视为乙方已向甲方交付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在租赁期限内对租赁物有充分的和排他的占有权,以及与之不可分割的使用权和通过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租赁期间或租赁期届满,甲方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租赁物由乙方收回;乙方未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关款项,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乙方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乙方的原因致使甲方无法正常行使对租赁物的占有权,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也可以要求顺延租期,乙方对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租金及其他一切款项,乙方有权对延付额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甲方未按约定连续二期或累计二期未按时或足额履行支付义务的,乙方可不经催告直接选择采取以下措施:1、要求甲方支付全部结欠及未到期的租金和其他款项,提前终止合同,若甲方不能支付,自乙方通知甲方支付之日起,乙方有权对甲方结欠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和其他款项按日计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收回租赁物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因解除合同而受到的一切损失。《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应甲方要求,以出租给甲方为目的,受让甲方自有资产(见附件所列租赁物清单,简称租赁物);租赁物原始发票价值、账面价值及乙方的受让价格均为14556000元;乙方在甲乙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履行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受让价款根据甲方要求购买甲方指定的设备;乙方履行付款义务之日,租赁物所有权即转归乙方,租赁物处置为合同结束后租赁物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转让给承租人。《租金支付表》载明:租赁本金为14556000元,合同首付7278000元,手续费291120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租金总额为8222424元,每期租金金额为342601元。《放款及租金支付确认单》载明:融资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1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阳公司向吉运集团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7月29日支付490万元、10万元,后通过其他公司支付278000元,共计支付融租租赁合同首付款7278000元。
2014年9月12日,吉运集团向华阳公司支付了首笔设备购买款300万元。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4日,华阳公司向吉运集团出具两份《转账证明函》,同意将吉运集团的设备购买款1633557元、3188271元转为案外人茌平县中基远洋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其他三家公司2015年1月份的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9日,吉运集团的剩余设备购买款以现金或承兑汇票的方式陆续向华阳公司支付。
因华阳公司未支付租金,吉运集团于2015年2月4日扣押了华阳公司运营的涉案车辆3台,并在2015年4月3日扣押了涉案车辆2台、2015年4月19日扣押了涉案车辆1台。此后,华阳公司通过电话、发函等方式要求吉运集团返还扣押车辆并赔偿损失。双方对此发生争议且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吉运集团诉至法院。
另查,华阳公司原名称为运城市中基远洋新能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名称。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吉运集团与华阳公司于2015年底至2016年初进行过协商,就涉案合同项下租金金额8222424元予以确认,并对吉运集团已扣押的车辆进行处理。吉运集团表示,在此之后,华阳公司曾向其支付保证金24万元,这部分款项其同意用以抵扣华阳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吉运集团表示:除了之前扣押的6辆车之外,其之后还扣押了双方合同项下的7辆车,目前仍有9辆车扣押在吉运集团处;关于这些已经被吉运集团扣押的租赁物,随时可以向华阳公司交付,且在华阳公司付清租金后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转让给华阳公司。
本院认为:吉运集团与华阳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附件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即为售后回租合同,该合同中包括了买卖合同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存在真实的租赁物,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物所有权亦发生转移,并且华阳公司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和性质,故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亦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华阳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华阳公司是否应当向吉运集团继续支付租金以及违约金。
一、关于吉运集团是否存在迟延付款情形,根据双方约定“乙方在甲乙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履行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受让价款根据甲方要求购买甲方指定的设备”,虽然双方对“主合同履行”的含义存在争议,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认定“主合同履行”为《融资租赁合同》开始履行,而非履行完毕。而双方实际履行从华阳公司2014年3月27日向吉运集团支付手续费、公证费就已开始。即使从合同约定不溯及既往的角度理解,吉运集团亦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7月28日)起七日内将购买款全部支付给华阳公司,其未按约支付的行为构成迟延履行。
二、在吉运集团迟延付款的情况下,华阳公司是否有权拒付租金。首先,关于起租日的时间认定问题。审理中,华阳公司提供茌平公司与吉运集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案外人2015年1月的租金到期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主张应将该日期视为吉运集团向华阳公司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时间。华阳公司并据此认为,吉运集团向华阳公司履行放款义务的时间为该日,双方实际起租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华阳公司应支付首笔租金的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前。吉运集团在租金日之前即扣押车辆构成违约。吉运集团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放款及租金支付确认单》证明双方认可的融资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每月11日为还款日,故2014年9月12日为起租日,华阳公司应于2014年10月11日前支付第一笔租金。吉运集团并据此辩称,华阳公司逾期未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其扣押车辆行为合理正当。本院认为,既然华阳公司同意吉运集团的设备购买款按照《转账证明函》约定,由茌平公司等三家公司的每月还款冲抵,则应视为在三家公司应还款之日,为吉运集团支付完相应款项日。故吉运集团向华阳公司支付完最后一笔设备购买款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15年1月25日。至于是否应当以该日期为起租日,在双方对租期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华阳公司未按该约定日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其次,华阳公司主张其未付租金系因吉运集团迟延付款,其享有相应的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虽然吉运集团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约定,但在双方未对履行顺序有明确约定、吉运集团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华阳公司理应做出相应的履行,支付部分租金。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不能享有相应履行抗辩权。
三、对于吉运集团是否有权扣押涉案车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同时根据双方《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在租赁期限内对租赁物有充分的和排他的占有权,以及与之不可分割的使用权和通过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在《融资租赁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中,亦无吉运集团可以在未解除合同时扣押租赁物的权利。故本案中,虽然华阳公司欠付租金已达到一定期限,但吉运集团违约付款在先,之后又在未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径行扣押华阳公司正在占有使用的租赁物,该行为与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性质不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虽然吉运集团存在迟延支付租金、扣押租赁物的违约行为,但华阳公司自吉运集团至今尚未支付任何租金,其行为亦构成严重违约。华阳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审理中,华阳公司认可实际欠付租金为8222424元,扣除华阳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24万元后,华阳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为7982424元。鉴于吉运集团表示可随时配合华阳公司交付其已经扣押的租赁物,并在华阳公司履行给付租金义务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华阳公司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故吉运集团要求华阳公司给付全部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吉运集团与华阳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吉运集团要求华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力浩公司为华阳公司与吉运集团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华阳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与吉运集团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吉运集团据此要求力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力浩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阳公司追偿。力浩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运城市华阳中基远洋新能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金7982424元;
二、河北力浩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运城市华阳中基远洋新能运业有限公司所负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河北力浩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运城市华阳中基远洋新能运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84元,由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4元(已交纳),由运城市华阳中基远洋新能运业有限公司、河北力浩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 滢
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
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阎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