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112民初7047号
原告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五路赛高国际街区*号楼*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132570206254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马XX及被告共同设立原告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实缴1000万元,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实缴出资300万元。然被告在公司设立并验资后迅速抽逃出资,出资未实际到位,公司为保障正常经营,对外融资,并按月利率2%支付融资成本费用。其认为,被告出资设立公司后,违背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抽逃出资,已严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出资义务,补缴出资款249万元;被告赔偿因出资不实而造成公司融资成本支出1398154.24元(暂计至2017年1月7日);被告以24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自2017年1月8日至出资全部缴纳完毕之日的融资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8日为19.9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公司作为原告,公司却未在诉状上加盖公章,***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无权代表公司起诉其;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依法追究股东的相应法律责任,但公司是否要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不是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应当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然公司股东会并未作出此决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工商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红足,股东有***、**、马XX,其中***出资400万元,占公司40%股权,**出资300万元,占公司30%股权,马XX出资300万元,占公司30%股权。2012年5月16日,原告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协议书》一份,载明“各股东并未按照工商登记的出资额实际出资;公司因资质问题无法进行工程投标,故以其他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及股东出资比例,经三方算账后确认,***应向公司实际出资68万元,**应向公司实际出资51万元,马XX应向公司实际出资51万元等。”该协议书形成后,被告**向公司实际出资51万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又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聘用***为公司副总经理,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具体制定财务管理制度、用章制度等,财务审批和公章保管等。该决议形成后,公司公章由***保管至今。
另查,原告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后,曾以经营需要为由陆续向股东被告**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向被告**出具借条,被告**以转账方式向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980980元,又因被告**与***存在债务关系,**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自己在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以抵销**与对***的债务,***取得该债权转让协议后,将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陕011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判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验资后即抽逃出资,未按公司章程的约定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实际仅出资51万元,剩余249万元至今未出资,故要求被告补足出资,且因被告出资不实导致公司向股东借款,生效判决确认要求其支付的利息被告应一并承担。被告认可作为公司股东实际仅向公司出资51万元,剩余249万元至今未出资的事实。辩称,本案公司作为原告,公司却未在诉状上盖章,其虽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公司或股东会并未做出起诉其的决议,***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无权代表公司起诉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虽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但公司或股东会并未作出起诉被告的决议,***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公司内部发生争议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起诉被告,该起诉不能视为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9498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史西***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