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7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五路赛高国际街区2号楼2单元215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国松,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起,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陆续向**借款,**以转账方式向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共计298.098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向**出具借条。其中,部分转账的收款账户为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2016年11月30日,经**与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结算,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15.098万元、利息139.815824万元未还。2011年起,**因向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提供借款陆续从原告处借款160万元,尚未归还。2017年1月7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对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已到期的借款215.098万元、利息139.815824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以抵销**对***所负160万元债务,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收到该通知。另查,被告成立于2011年3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股东有***、**、马XX,**未担任公司职务。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时,由陕西宜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股东***实际出资400万元、**实际出资300万元、马XX实际出资300万元。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对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之间是否为借贷关系争议较大,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与**之间系股东正常补充出资,之所以通过借款形式是为了合理避税,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理由成立,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而***提交的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向**出具的借条、《**借款、还款、利息情况明细表》及汇款凭证等均能够证实**与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因借贷***对**享有合法债权,经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结算已确定尚欠的借款本息,**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通知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故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依法予以确认。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返还借款本金215.098万元。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约定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计息,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第一笔借款起息日为该日,而根据其提交的明细表及2013年12月31日的借条,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返还***借款本金2150980元;二、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以215098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193元(***已预交),由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193元,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宣判后,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股东***、**、马XX并未实缴出资,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三人已实缴与事实不符;二、**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无权将债权转让于***;三、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行为系***逃出资,逃避出资义务,故债权转让行为应为无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与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借贷事实清楚,应予确认;二、其与**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已通知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故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款项的支付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一、其与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应予依法予以确认;二、其与**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义务;三、其并不存在抽逃出资,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根据***提交的由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向**出具的借条、《**借款、还款、利息情况明细表》及汇款凭证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与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相关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后**将其对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且已通知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故该转让行为已对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主张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15.0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与**约定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所涉明细表及2013年12月31日的借条,认定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215.09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向支付***利息,并未超过法定限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称其与**之间的借款系股东正常补充出资,通过借款形式是为了合理避税,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的补足出资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93元(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陕西鑫丰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裴继荣
审判员宋亮

二○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代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