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4民终18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陕西至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陕西至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渭惠路东段58号。
法定代表人:陈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辉,系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鸿斌,陕西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万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杨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杨波,被上诉人陕西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辉、黄鸿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劳动报酬4360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其与陕西毅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否定其与被上诉人已形成的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以被上诉人与陕西毅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证明上诉人的起诉不成立,犯了逻辑推理中推不出(不相干)的逻辑错误。另外,一审仅针对其作为原告举证不能所承担的后果适用的法律,但未说明其举的证据为何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此适用法律只能是武断的、无理强加的违背立法本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改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陕西万华公司辩称,其将”千林华庭”八、九号楼扩大劳务分包给陕西毅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分包合同佐证,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起诉前已从陕西毅鹏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张家鹏处领取部分劳动报酬,故其对自己的劳动用工关系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越过张家鹏向其追索劳动报酬毫无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毫无理由,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陕西万华公司立即支付其劳动报酬款43606元;2、由陕西万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陕西万华公司(甲方)与陕西毅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将被告陕西万华公司承包的千林华庭8号、9号楼劳务等分包给陕西毅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及方式、承包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其他内容,乙方补盖公章日期为2014年6月21日。2014年3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去千林华庭9号楼工地负责现场管理工作,约定月工资为5500元。原告工作期间,徐福贤(执行经理)负责考勤,张家鹏陆续支付原告8个月生活费(工资)16000元。后徐福贤出具工资结算表,原告***工资为43606元,并盖有陕西万华公司第九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因张家鹏下落不明,原告索要工资无果,2015年2月,原告等人因欠薪一事向政府部门反映,被告陕西万华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陕西毅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2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家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陕西万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千林华庭8号、9号楼劳务等分包给陕西毅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毅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就其承包的项目有权利聘请工作人员,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考勤、管理,亦有义务向工作人员发放工资报酬。原告***经人介绍去陕西毅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张家鹏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原告的工资待遇均是由陕西毅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鹏支付的,工资结算表虽加盖了陕西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用于证明陕西毅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未设立公司时,就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该合同属于虚假合同;2、(2016)陕0403民初字3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在该判决中对胸牌和管理人员通讯录质证表示认可,而在本案中却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违反逻辑相互矛盾;3、《工程项目用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张家鹏属被上诉人公司代理人或者员工,因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自己与张家鹏设立中的劳务公司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补盖公司成立后的公章,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该分包合同应为有效。另外,上诉人是在陕西毅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其法定代表人张家鹏招聘的,因此分包合同补盖公章不影响上诉人与陕西毅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效力;上诉人提供的杨凌法院的(2016)陕0403民初字317号民事判决除当事人诉请数额外,其余均与本案案情一致,在该案中陕西万华公司并未承认胸牌和通讯录是该公司发的,也未认可贾XX与陕西万华公司存在用工关系,该生效判决恰好证明上诉人认可其与陕西万华公司无劳动关系;关于用工合同我们并未认可且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交任何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虽证明张家鹏在陕西毅鹏建筑劳务公司设立前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张家鹏在签订该合同时应属以代表设立中的陕西毅鹏建筑劳务公司为目的,陕西毅鹏建筑劳务公司最终成立后在该合同中也补盖公章,应视为是对该分包合同的事后追认,符合法律规定,应属真实有效,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该合同属于虚假合同、缺乏真实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查,因工作胸牌和通讯录的效力及证明目的并未被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本院对该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陕西万华公司将其承包的千林华庭工程8号、9号楼的劳务分包给具有承包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陕西毅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经人介绍去陕西毅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承包的该项目工地工作,张家鹏作为陕西毅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的工资待遇已经部分由张家鹏支付并接受该公司的日常考勤管理,由此可见,上诉人***向陕西毅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并由该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具备劳动关系主要特征,因此双方之间应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虽提供了加盖被上诉人陕西万华公司的第九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工资结算表、工作牌、通讯录,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给被上诉人陕西万华公司提供劳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万华公司之间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翔宇
审 判 员  倪治国
代理审判员  樊志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婷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