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9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昊兴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太和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山东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森,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费县建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蒋家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观月城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化宝,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观月城(月庄)自然村。
负责人:徐文波,支部委员。
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观月城村民委员会、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观月城(月庄)自然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坡,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淄博昊兴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长森、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费县执法局)、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观月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观月城村委会)、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观月城(月庄)自然村(以下简称月庄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鲁1325民初4635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鲁13民终15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鲁1325民初785号民事判决,昊兴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昊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325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是上诉人错误。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后更名为:被上诉人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费县执法局将费城街道办事处月庄村、左城崖村、李家村三个村的饮用水钻井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工期为40天,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15日,工程款由上诉人垫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财政资金到位支付上诉人90%,余款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上诉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由此可见,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按时于2017年1月15日前完成该饮用水水井施工工程,质量保证期间一年也于2018年1月15日到期,费县执法局在质量保证期(即其主张的“缺陷责任期”)期满也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结合庭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水井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实际交付被上诉人月庄村使用,上诉人不是涉案水井的管理人、使用人。2、一审中被上诉人月庄村提交其对本村村民“段玉申”的视频资料一份,该视频资料能够证实在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庄村曾组织并安排包括段玉申在内的村民对涉案水井进行淘井,工钱至今未支付淘井人员,由此可见,涉案水井早已交付月庄村管理并使用,否则月庄村不会找人淘井;同时可以看出淘井人员并不是上诉人安排的,如果上诉人安排人员淘井却至今不支付淘井人员工钱,淘井人员不会不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工钱。3、原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姜某,是月庄村安排的水井管理人及水费收取人员,在水井发生故障时,姜某是向当时的月庄村负责人林化宝汇报,而不是向上诉人或上诉人安排的负责施工的负责人刘长森汇报(事实上姜某有刘长森的联系电话,能够直接联系刘长森但却没联系刘长森);也是林化宝安排姜某找人维修水井的,而不是上诉人或刘长森安排姜某找人维修水井的,由此可见,涉案水井的实际管理人及维修义务人是月庄村,而不是上诉人。4、涉案水井是与李家村、左城崖村的饮用水水井同时施工,同时完工、同时验收合格后同时交付使用的,从另外两村出具的证明来看,被上诉人***受伤时,早已超过了费县执法局与上诉人合同中约定的一年的质量保证期,涉案水井的维修义务主体不是上诉人。5、上诉人的施工负责人刘长森在涉案水井于2018年10月14日发生故障时,没有记清是否超过质量保证期,只是考虑到能够给村里节省费用就节省,尽量让厂家承担水泵的费用,刘长森虽然支付了维修费用,但不代表涉案水井的维修义务主体是上诉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安排被上诉人进行水井维修的是月庄村负责人林化宝及月庄村水井管理人姜某,因此月庄村应是涉案水井的维修义务主体,被上诉人***在维修涉案水井时产生的伤害后果应由月庄村承担。6、上诉人没有安排人在现场负责指挥、管理施工,而是月庄村负责人林化宝安排姜某找人进行施工的,现场也是姜某在负责管理指挥,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等施工人员是为月庄村提供的劳务,不是为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因此而产生的伤害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过错责任分成错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虽然主张在维修水井的过程中受伤,但并没有具体说明如何受伤的事实,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经多方咨询,从事被上诉人***这一工作的从未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从事同一工作的施工人也安然无恙,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在几次庭审中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现场演示如何受伤的事实,但几次庭审均未支持,上诉人不知被上诉人***如何受伤。2、被上诉人***等维修人员与吊车操作人员共同维修涉案水井时,在维修过程中没有很好地予以配合,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几维修人员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维修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是涉案水井维修义务主体、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而受伤,以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因共同维修人及吊车操作人员在维修过程中没有合理配合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共同维修人员应共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维修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义务而受伤,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但一审却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长森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费县执法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观月城村委会、月庄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9666.62元,诉讼中诉讼数额变更为148320.0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昊兴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费城街道月庄村、左城崖村、李家村钻井工程发包给昊兴公司,工程内容:钻井、铺管、压力罐、潜水泵、原供水管维修、井口直径三十厘米,井深300米,工期40天: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15日,工程款先期由昊兴公司垫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财政资金到位,支付工程总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无问题自壹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同时,还约定昊兴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施工安全由昊兴公司负责,并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昊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刘长森系涉案水井工程的项目经理。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后更名为费县执法局。施工完成后,山东信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受费县执法局委托对月庄村内涉案水井进行水质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所检测项目均满足《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GB/T14848-1993)中Ⅲ级水的要求。
2018年10月14日,因月庄村涉案水井水泵故障,刘长森经与观月城村书记林化宝联系,由姜自才、姜某、***、姜开合共同至涉案水井维修水泵,刘长森按每人120元的标准通过给姜某微信转账转480元的方式支付报酬。***在卸涉案水井水泵螺丝时左手受伤。当日,经费县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诊断,***到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11天。其中,当日***在费县人民院、山东省立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124元、660.49元,在济南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2747.98元。***投保的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在济南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给付***保险金5000元。2018年10月28日、2019年3月12日,***分别在费县人民医院、费县中医医院支出医疗费56.1元、629.75元。***为索赔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2018年10月14日***在维修涉案水井水泵时受伤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就***损失责任的承担产生争议。
就***损失的认定。***为确定伤情委托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西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系左示指末节不完全离断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刘长森对该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正泰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之损伤,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刘长森支付鉴定费1600元。费县执法局、昊兴公司、观月城村委会、月庄村对该鉴定报告作为计算***赔偿项目及依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伤情与2018年10月14日受伤不具有因果关系。
就赔偿责任的承担。各方当事人就涉案水井的交付时间产生争议,其实质在于涉案水井水泵维修义务主体及费县××期”的认定。刘长森、昊兴公司自认承包工程中潜水泵即涉案水泵,系涉案水井的配套设施,该水泵由刘长森采购,刘长森在水泵维修期限内免费更换水泵,并支付费用。***自述其没有维修水泵的资质。费县执法局提交《工程量确认单》、结算总价及月庄村委会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并加盖观月城村委会的《说明》,该证明载明:月庄村在2017年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建井一眼,该井现已供水使用。符合饮水工程合格,拟证实涉案水井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费县执法局将月庄村涉案水井工程发包给昊兴公司、***在维修水泵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损失的承担产生争议,现分析如下:
一、***受伤损失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在维修涉案水井水泵的过程中受伤,认定其赔偿责任主体的关键在于涉案水井水泵维修义务主体的确认。费县执法局与昊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费县执法局将涉案水井、水泵发包给昊兴公司。昊兴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完成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的义务。为确保工程质量,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质量保证金及缺陷责任期。涉案水井工程的承包方昊兴公司及该项目的经理刘长森均自认至事故发生时,涉案水泵出现故障其负有免费更换的义务。结合双方关于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及涉案事故发生时提供劳务者的报酬由昊兴公司该工程负责人刘长森支付、昊兴公司因***等人提供的劳务而受益的事实,一审法院高度确信事故发生时涉案水井水泵尚在缺陷责任期,这就意味着涉案水井水泵的维修义务主体为涉案水井工程的承包方即昊兴公司。刘长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昊兴公司承担。***主张刘长森、费县执法局、观月城村委会、月庄村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被侵权人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为昊兴公司提供劳务,昊兴公司对其提供劳务的行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的职责。昊兴公司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其作为具备相应水利设备维修资质的专业公司,应认识作业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却仍接受***所提供的劳务,其对***的受伤具有重大的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能认识到其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作业可能产生的风险,***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减轻昊兴公司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经综合审查判断酌定昊兴公司、***就***的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
二、***受伤损失的认定。
***之伤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重新鉴定认定***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各方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提交的病历等证据、当事人质证情况,并结合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损失的认定如下:1、***主张医疗费39223.22元,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合计44218.32元,因医疗保险与侵权赔偿属于不同的救济制度,***虽基于医疗保险关系报销医疗费5000元,但因该报销行为与昊兴公司基于侵权行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报销的医疗费不应在赔偿的医疗费计算基数中予以扣除,***主张医疗费39223.22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根据鉴定报告确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结合***诉求的标准,认定误工费7745.4元(86.06元/天×90天)、护理费7745.4元(86.06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病历所载时间,认定为330元(30元/天×11天);4、***主张的交通费524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且与***就诊时间、地点相吻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为确认其伤情自行委托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除营养期外,其他与重新鉴定的结果相一致。该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亦属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依据鉴定结论确认***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确认伤残赔偿金8745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8320.02元。综上所述,***在为昊兴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昊兴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应赔偿***损失103824.14元(148320.02元×70%)。
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淄博昊兴水业工程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103824.1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长森、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观月城村民委员会、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观月城(月庄)自然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淄博昊兴水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6元,由原告***负担9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昊兴公司提交李家庄村机井管理员王立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左城崖村、月庄村、李家庄村三村饮用水钻井工程于2017年1月17日同时施工完工,并于2017年9月份同时交付三村使用。
***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李家庄村的水井管理员具体交付时间,其不一定知道,且一审时相关证据证实并非2017年9月份交付使用,2019年时水井还未能正常使用。
刘长森质证称,情况属实。
观月城村委会、月庄村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一次一审中的庭审笔录中载明,上诉人项目经理刘长森陈述涉案水井交付时间应该是2018年初,并根据2018年3月16日费县综合执法局委托对涉案水井进行水质监测的事实,足以证实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没有书写人员进行签字,不具有合法形式要件,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明陈述的水井不属于涉案水井,不具有关联性。
费县执法局质证称,同观月城村委会、月庄村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昊兴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长森在一审中自认“是我给林书记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把水泵提上来,是我给支的480元工时费,支给姜某,因为水泵还在保修期内,这些费用应由水泵厂支付,其他找人吊水泵这些费用水泵厂不承担,水泵厂只是承担部分工时费用,这480元是水泵厂支付的,水泵厂验证一个水泵不是人为损坏的,这480元就由水泵厂承担,如果是人为损坏的,水泵厂不承担。”而刘长森系昊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组织***等人维修水泵系履行职务行为,结合其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与上诉人昊兴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维修水泵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认定昊兴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他维修人员、吊车操作人员存在过错,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淄博昊兴水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上诉人淄博昊兴水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骏
审判员 刘瑞娟
审判员 武 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书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