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昊兴水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785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费县建设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25004336345P。
法定代表人:蒋家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颖、梁建民,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昊兴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太和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7609624644。
法定代表人:张东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观月城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化宝,主任。
被告: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观月城(月庄)自然村。
负责人:徐文波,支部委员。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艳,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费县执法局”)、淄博昊兴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昊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鲁1325民初第46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9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3民终1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鲁1325民初第463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21年1月19日本院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观月城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观月城村委会”)、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观月城(月庄)自然村(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月庄村”)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被告***,被告***、昊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建,被告费县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颖,被告观月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林化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艳,被告月庄村负责人徐文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9666.62元,诉讼中诉讼数额变更为148320.0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4日,原告***在费县执法局承建,***承包的观月城村村民饮用水水井工程中受伤,后在山东省立医院、济南中医医院、费县人民医院、费县中医医院等各家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中花费原告***大量的人力物力。原告治疗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昊兴公司辩称,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光片以及重新鉴定结论,能够看出原告在出院时,出院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不完全裂断,但在鉴定时,2019年3月12日光片显示,左手食指末节近端、中节指骨远端截骨融合术后,2021年5月24日光片显示,左手食指自中节指骨近端以远缺如,末节残存小骨片影。原告受伤后住院诊断情形与作鉴定时参照的光盘不一致,无法证实原告的十级伤残与2018年10月14日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以此伤残等级为标准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费县执法局辩称,答辩人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对原告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法应当是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损害而出现的纠纷,且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本案中,答辩人是法人单位而非个人,首先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条件;同时答辩人仅是原告所在村钻井工程的发包方,并非雇佣原告对水井维修的雇主,原告参与水井维修也不是受答辩人指派,原告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也并非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义务主体。二、答辩人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答辩人对钻井工程的发包是依法进行的。为解决费城街道月庄村、左成崖村、李家庄村的村民饮水问题,答辩人按县委县府要求,对上述各村的钻井工程依法进行发包,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昊兴公司中标并在2016年12月和答辩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后具体组织施工活动。答辩人的发包行为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其次,原告系在对水井的维修过程中受伤,而水井维修不属于答辩人发包的钻井工程施工范围。钻井工程于2018年3月水质监测合格后交付给当地村委使用,此后村委何时使用、如何使用水井,维护、维修水井等,均属于该村内部事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再次,答辩人对原告参与水井维修活动并不知情,更未安排组织实施具体的维修工作。因此,答辩人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针对原告的损失费用,答辩人没有任何义务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观月城村委会、月庄村辩称,不同意对原告做任何赔偿。因其赔偿要求与二被告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根据,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昊兴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费城街道月庄村、左城崖村李家村钻井工程发包给昊兴公司,工程内容:钻井、铺管、压力罐、潜水泵、原供水管维修、井口直径三十厘米,井深300米,工期40天: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15日,工程款先期由昊兴公司垫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财政资金到位,支付工程总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无问题自壹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同时,还约定昊兴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施工安全由昊兴公司负责,并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昊兴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系涉案水井工程的项目经理。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后更名为费县执法局。施工完成后,山东信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受费县执法局委托对月庄村内涉案水井进行水质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所检测项目均满足《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GB/T14848-1993)中Ⅲ级水的要求。
2018年10月14日,因月庄村涉案水井水泵故障,***经与观月城村书记林化宝联系,由姜自才、姜自友、***、姜开合共同至涉案水井维修水泵,***按每人120元的标准通过给姜自友微信转账转480元的方式支付报酬。***在卸涉案水井水泵螺丝时左手受伤。当日,经费县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诊断,***到济南市中医医院住院11天。其中,当日***在费县人民院、山东省立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124元、660.49元,在济南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2747.98元。***投保的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在济南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给付***保险金5000元。2018年10月28日、2019年3月12日,***分别在费县人民医院、费县中医医院支出医疗费56.1元、629.75元。***为索赔诉至本院。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2018年10月14日***在维修涉案水井水泵时受伤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就***损失责任的承担产生争议。
就***损失的认定。***为确定伤情委托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西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系左示指末节不完全离断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对该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正泰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之损伤,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支付鉴定费1600元。费县执法局、昊兴公司、观月城村委会、月庄村对该鉴定报告作为计算***赔偿项目及依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伤情与2018年10月14日受伤不具有因果关系。
就赔偿责任的承担。各方当事人就涉案水井的交付时间产生争议,其实质在于涉案水井水泵维修义务主体及费县”的认定。***、昊兴公司自认承包工程中潜水泵即涉案水泵,系涉案水井的配套设施,该水泵由***采购,***在水泵维修期限内免费更换水泵,并支付费用。***自述其没有维修水泵的资质。费县执法局提交《工程量确认单》、结算总价及月庄村委会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并加盖观月城村委会的《说明》,该证明载明:月庄村在2017年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建井一眼,该井现已供水使用。符合饮水工程合格,拟证实涉案水井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及合同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费县执法局将月庄村涉案水井工程发包给昊兴公司、***在维修水泵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损失的承担产生争议,现分析如下:
一、***受伤损失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在维修涉案水井水泵的过程中受伤,认定其赔偿责任主体的关键在于涉案水井水泵维修义务主体的确认。费县执法局与昊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费县执法局将涉案水井、水泵发包给昊兴公司。昊兴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完成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的义务。为确保工程质量,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质量保证金及缺陷责任期。涉案水井工程的承包方昊兴公司及该项目的经理***均自认至事故发生时,涉案水泵出现故障其负有免费更换的义务。结合双方关于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及涉案事故发生时提供劳务者的报酬由昊兴公司该工程负责人***支付、昊兴公司因***等人提供的劳务而受益的事实,本院高度确信事故发生时涉案水井水泵尚在缺陷责任期,这就意味着涉案水井水泵的维修义务主体为涉案水井工程的承包方即昊兴公司。***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昊兴公司承担。***主张***、费县执法局、观月城村委会、月庄村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被侵权人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为昊兴公司提供劳务,昊兴公司对其提供劳务的行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的职责。昊兴公司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其作为具备相应水利设备维修资质的专业公司,应认识作业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却仍接受***所提供的劳务,其对***的受伤具有重大的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能认识到其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作业可能产生的风险,***对其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减轻昊兴公司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经综合审查判断酌定昊兴公司、***就***的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
二、***受伤损失的认定。
***之伤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重新鉴定认定***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各方认可的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提交的病历等证据、当事人质证情况,并结合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损失的认定如下:1、***主张医疗费39223.22元,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合计44218.32元,因医疗保险与侵权赔偿属于不同的救济制度,***虽基于医疗保险关系报销医疗费5000元,但因该报销行为与昊兴公司基于侵权行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报销的医疗费不应在赔偿的医疗费计算基数中予以扣除,***主张医疗费39223.22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2、根据鉴定报告确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结合***诉求的标准,认定误工费7745.4元(86.06元/天×90天)、护理费7745.4元(86.06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病历所载时间,认定为330元(30元/天×11天);4、***主张的交通费524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且与***就诊时间、地点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5、***为确认其伤情自行委托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除营养期外,其他与重新鉴定的结果相一致。该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亦属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依据鉴定结论确认***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确认伤残赔偿金8745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8320.02元。
综上所述,***在为昊兴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昊兴公司根据其过错程度应赔偿***损失103824.14元(148320.02元×70%)。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昊兴水业工程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103824.1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观月城村民委员会、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观月城(月庄)自然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淄博昊兴水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6元,由原告***负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东辉
审 判 员  孙传海
人民陪审员  候艳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曾 华
书 记 员  季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