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费县建设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蒋家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昊兴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太和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淄博昊兴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昊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5民初4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14日在维修涉案水井时受伤,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并主张其因该次维修工作取得***支付的劳务费120元。各方当事人对***从事该劳务系接受何人雇佣产生争议,本案应追加费县街道月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故发生时涉案水井的维修义务人、***的实际雇佣人及该次维修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人,进而明确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一审中,***、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昊兴公司均对***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重审时应释明是否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以明确损害赔偿数额。***的受伤过程亦应查明,以确定各方责任承担比例。综上,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且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5民初46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金 宏
审判员 徐天威
审判员 杨海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