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5民初4635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费县建设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25004336345P。
法定代表人:蒋家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颖,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昊兴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村太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7609624644。
法定代表人:张东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淄博昊兴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昊兴水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建、被告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颖、被告淄博昊兴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9666.6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4日,原告在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承建、***承包的观月城村村民饮用水水井工程中受伤,后在山东省立医院、济南市中医医院、费县人民医院、费县中医医院等进行治疗,治疗过程中原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原告治疗结束后原、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答辩人不应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1.答辩人未安排被答辩人其从事涉案水井水泵修理工作、涉案水井系月庄村的饮用水水井,经常产生故障,每次修理水井均是村里找人,此次修理涉案水井不是答辩人安排被答辩人去的,而是村里安排的,答辩人不知道被答辩人去维修水井之事,维修水井时被答辩人也不在现场,如何从事维修工作均是维修人员自主安排的,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在从事涉案水井修理时违规操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涉案水井多次维修过水泵,被答辩人此次参与维修也不是第一次,以前参与维修的人员并没有发生过任何伤害事故,答辩人也咨询过许多从事维修工作的老师傅、专家,他们均表示正常时不会伤及人身安全。被答辩人之所以被挤伤手指原因之一是被答辩人自身没有注意安全,原因之二是被答辩人违规操作,答辩人本人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所有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与被答辩人一起从事维修工作的人员没有做到很好的配合,对被答辩人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之伤现已治疗终结,并不影响其功能,达不到法律规定的伤残程度,其伤残鉴定系被答辩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不真实、不合法。
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被答辩人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是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答辩人是单位而非个人,答辩人作为工程发包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本案既然不应将答辩人列为被告。2.答辩人将钻井工程发包给了有施工资质的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2016年12月答辩人与淄博昊兴水业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昊兴水业公司承建费城街道月庄村、左成崖村、李家庄村的钻井工程,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施工安全由乙方全权负责并承担全部责任”。昊兴水业公司系经过注册登记的具有水利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只有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方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答辩人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被答辩人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淄博昊兴水业公司答辩意见同***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0666.62元。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情况;证据四、住院票据及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治疗伤情所花费的费用情况;证据五、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证实理赔情况。赔偿明细:医疗费39223.22元、误工费90×75.53=6797.7元、护理费90×75.53=6797.7元、营养费60×30=1800元、伙食补助费11×30=330元、交通费524元、伤残赔偿金32594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0666.62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不是为被告***及淄博昊兴水业公司提供劳务受的伤,二被告也没有管理、指挥原告如何维修水井。对证据三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关联性异议同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意见同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其中医疗费票据中2019年3月12日数额是629.75元的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也不是发票。10月14日数额为42747.98元的,年份看不清,这份医疗费已经在保险公司报销,不应在本案重复要求。交通费票据其中只有两张180元发生在原告住院时间内,另外六张均不发生在原告住院时间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证实原告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重复要求赔偿。赔偿明细中医疗费单据应以合法有效的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伤残赔偿过高,被告对原告的伤残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及昊兴水业没有直接的联系,不应要求二被告对其进行赔偿。
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受伤与被告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将钻井工程发包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三有异议,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鉴定。对证据四中的医疗费票据日期2019年3月12日数额629.75元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所载日期不在原告所提供的住院期限内。对另外一份同样日期金额无医院印章的记账联票据一份有异议,该联与上述票据为同一份收款票据的不同联单,原告的该份票据系重复主张。对交通费票据时间2018年10月25日入口市中出口临沂北,金额90元的票据无异议,其他七张票据均有异议,该七张票据所载的时间及出入地点等均与原告治疗伤情无关。对证据的其他意见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赔偿明细中的医疗费同上述质证意见。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日期有异议,该三期的日期均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日期,被告认为明显过长,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同质证意见,伤残赔偿金同质证意见,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同伤残鉴定的意见,因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结果存疑,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无依据。
淄博昊兴水业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及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淄博昊兴水业公司承担。
庭审中***申请证人姜某1、姜某2出庭作证,证实是***通过月庄村书记林化宝联系原告等四人去维修水井并在维修过程中受伤。
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2月其与被告淄博昊兴水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证实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将包括月庄村在内的三个村庄钻井工程发包给淄博昊兴水业公司,其工程内容为钻井、铺管、压力罐、泵房、原供水管维修、井口直径三十厘米,井深300米,同时合同还约定施工安全由淄博昊兴水业公司全权负责,并承担责任。该协议书中约定的钻井工程内容,不包含证人姜某1所陈述的水泵,且通过合同工期也能证实在事发时该钻井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与其他三人所进行的水泵修理与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发包的工程内容无关。证据二、地、地下水报告一份实被告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水井施工完毕后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验,进一步证实进行水质监测时水井钻井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证据三、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观月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该合并村后的月庄自然村系经被告执法局批准建水井,进一步证实水井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系该村村委。证据四、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淄博昊兴水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后所附的费城镇饮水工程施工说明及所附的施工平面图各一份,进一步证实两被告签订水井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且需要说明上次提供合同原件时,该两份附件随原件一同提供,但所提供的复印件漏落该两份材料。
***对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并不代表实际的交付使用日期,且原告也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对证据二检测报告只能证实对水质进行了检测,并不能证实交付给村委使用。对证据三,原告受伤时间是2018年10月14日,而村委证明是2018年12月18日,证实此井未交付月庄村使用。对证据四合同协议书,施工内容也明确约定水井、配电房、泵房都是施工内容,原告在施工时泵房也未实际使用。对施工说明不作质证。
***、淄博昊兴水业公司对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该证据能证实涉案饮用水井水质检测报告是2018年3月16日作出,因涉案水井用途是饮用水,涉案水井曾经多次维修,能证实涉案水井实际已交付月庄村使用,涉案水井的管理人、使用人实际属于月庄村委。对证据三、四无异议。
***、淄博昊兴水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6日,甲方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包人)与乙方淄博昊兴水业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费城街道月庄村、左城崖村、李家村钻井工程工程内容:钻井、铺管、压力罐、泵房、原供水管维修、井口直径三十厘米,井深300米。
……三、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月15日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要求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六、签约合同价:金额:肆拾捌万伍仟壹佰元……十四、施工安全由乙方全权负责,并承担全部责任。”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发包人处加盖印章;淄博昊兴水业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淄博昊兴水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施工。费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后更名为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施工完成后,山东信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受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对月庄村内涉案水井进行水质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显示所检测项目均满足《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GB/T14848-1993)中Ⅲ级水的要求。2018年12月18日观月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月庄村在2017年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建井一眼。该井现已供水使用。符合饮水工程合格。特此证明。”观月城村系合并后的村名称,月庄村为其中一个自然村。
庭审中原告及证人均陈述,2018年10月14日,因月庄村内涉案水井水泵出现故障,月庄村的书记林化宝打电话给姜某2安排其去维修,姜某2在本村路上遇到姜某1、***、姜开合,并约三人一起去维修水泵,四人到达涉案现场后发现有一辆吊车已经在涉案水井旁边,吊车负责向上吊起涉案水井内水管和水泵,四人自行分工如下:姜某1负责在水井房上面为水泵挂钩,吊车将水泵吊出来后姜某2在外面拉管,***和姜开合在水井房里给水泵卸螺丝,在施工过程中***右手受伤。***受伤后先后到费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费县中医医院等医院治疗。
原告及证人均证实涉案水井属于月庄村使用,建成后曾多次进行维修。在本次施工过程中原告需与其他人相互配合才能完成涉案工作,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受伤的具体过程,其只是陈述在卸螺丝过程中受伤,至于具体怎么受的伤没有说明,也未说明在工作过程中他人对其受伤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及证人均不知道吊车是听从谁的安排进行施工也不知道吊车司机的姓名。为查明案情本院询问原告是否追加涉案水井所在的村委会等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只要求本案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为“2018年10月14日,原告在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承建、***承包的观月城村村民饮用水水井工程中受伤”,本案涉案水井是2016年12月16日由费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淄博昊兴水业公司签订合同,由淄博昊兴水业公司所承建,而在建设该水井时原告陈述自己并没有参与施工。涉案水井建成后,原告及证人均认可使用时间不长即出现故障。原告是在2018年10月14日维修水井将水泵从水井中取出时受伤。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在维修过程中受伤,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水井的实际管理人、维修义务人等情况,也不能证明其他共同维修人对其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明确表示不追加涉案水井所在的村委会为被告,同时***对其受伤时的具体情况陈述不明。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其所受伤害是在为本案三被告提供劳务时所致,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展新容
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
人民陪审员 裴 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