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昊兴水业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昊兴水业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鲁03行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昊兴水业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7609624644。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太和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继业,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6004220414L。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228号市民之家。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代理人***,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系被上诉人**之女。
上诉人淄博昊兴水业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6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昊兴水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继业,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系原告淄博昊兴水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6月29日早上,第三人从其住所淄川区双杨镇藏梓村携带日常生活用品前往原告在张店区沣水镇猪龙河工地上班。6时10分左右,其骑摩托车行驶至张店区湖罗路矿山铁路口以南时与一辆无牌照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第三人经医院诊断结论为:1.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2.颈内动脉海绵窦瘘;3.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室内出血;5.颅内积气;6.颅面及颅底骨多发骨折;7.脑脊液耳溢;8.双肺挫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对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于2017年6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其告知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材料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周人社工决字[2017]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于2016年6月29日早上6时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分别送达第三人及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系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工伤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等主张,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适用法规正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经过受理、限期举证、调查询问、送达等步骤,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7]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昊兴水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昊兴水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淄博昊兴水业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公决字【2017】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第三人**于2016年6月25日便因故请假休息至月底。其在2016年6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其工作期间,不属于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的”上下班途中”情形。对于以上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公司2016年4-12月的考勤表;2016年1-6月**工资领取单;2016年1-12月的工资表、考勤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2016年1-6月的**工资领取单,是由**之女代领工资,已确认2016年6月份李刚工作23天,这与考勤表、考勤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处于事假期间,不属于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的”上下班途中”情形。因此,依法不应当认定工伤。
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我局作出的【2017】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7年6月9日第三人**之女***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我局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工资表、录音、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明材料。我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结合我局对第三人的调查,能够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29日早上,**从淄川区双杨镇藏梓村携带日常生活用品前往张店区沣水镇猪龙河工地上班。于当日6时10分左右,其骑摩托车行驶至张店区湖罗路矿山铁路口以南时与一辆无牌照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我局的调查可以认定**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居住地为淄川区双杨镇藏梓村,其工作工地在张店区沣水镇猪龙河,第三人所行使的路线是合理的上班路线。二、上诉人所陈述的”**于2016年6月25日便因故请假休息至月底”没有证据证明。我局于2017年6月23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并不能证明第三人自2016年6月25日便请假休息至月底,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都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没有第三人的签字确认,也没有第三人书写的请假条,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单方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自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出车祸那天,早晨时间很早,是其正常的上班时间,因其从家到工作地点所需时间长,需要提前过去,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离其工作单位很近。发生交通事故那天早晨其带着一些油菜、生活用品去上班。其后期还跟上诉人协商过工伤赔偿事宜,但一直没有协商下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6月29日早上,**从淄川区双杨镇藏梓村携带日常生活用品前往张店区沣水镇猪龙河工地上班。于当日6时10分左右,其骑摩托车行驶至张店区湖罗路矿山铁路口以南时与一辆无牌照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处理并出具淄公交(*)认字【2016】第201607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责令限期举证、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5日便因故请假休息至月底,其在2016年6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其工作期间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考勤表、工资领取单、工资表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昊兴水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房鹏
审判员***
审判员张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亓钰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