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定民初字第2039号
原告:定陶县陈集镇建筑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陈集镇南门外。
法定代表人:李守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亚东,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陈集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扈明凤,经理。
原告定陶县陈集镇建筑公司诉被告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陶县陈集镇建筑公司诉称,被告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日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制浆车间-筛选漂白工段,建筑面积为7560.9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036万元,并就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拖延。后经双方协商,2015年6月17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工期、违约金等内容,后原告积极施工,被告又再次违约,不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被告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定陶县陈集镇建筑公司在2013年9月2日与被告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制浆车间-筛选漂白工段;建筑面积为7560.9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036万元;并就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守章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委托人陈峰翔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拖延。后经双方协商,2015年6月17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按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036万元,基础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另行计算。被告先行支付原告100万元,原告收到该款后5日内恢复施工;以后被告自2015年7月起每月的2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乙方在2015年9月底按约定完成制浆车间-筛选漂白工段工程建设,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有权停工,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总价款的10%。同时约定如被告按约定付款而原告在2015年9月底按约定完成制浆车间-筛选漂白工段工程建设,由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总价款的10%;另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恢复施工,被告在2015年6月1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在2015年8月2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由于被告不能按补充协议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再次停工。原告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被告拒付,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在2015年11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7599651.90元,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一份。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积极组织施工,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7599651.9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为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致使工期拖延、停工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总工程款10%的违约金,不反法违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定陶县陈集镇建筑公司工程款7599651.90元及违约金10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泉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远
审 判 员 杨 恒
人民陪审员 董连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