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福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03执5849号
申请人:***福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56813348X4。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小白村村东。
被执行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787431794J。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仁风镇北街(原第六油棉加工厂院内1-2号)。
被执行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08208XJ。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
申请执行人***福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鲁0103民初6661号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50万元。二、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福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及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福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原告***福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0元,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30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09月01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具体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邵兴波
审判员  陈卫东
审判员  于高林
审查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玉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