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0799号
原告:天津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与西二道交口丽港大厦2-8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5514792。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0636028。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娇,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电信建工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电信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龙、许正,被告中建六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娇、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电信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262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津滨塘挂2014-4地块项目光纤入户专业分包工程),合约内容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村的津滨塘挂2014-4地块项目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及质量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期完成该项目,并竣工验收。工程于2019年12月23日取得《新建住宅建筑光纤到户配套通信工程符合国家规范通知书》。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该工程合同金额为1130000元,被告支付254000元工程款,现该项目已验收完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原告多次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732628.60元,至今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六局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署的分包合同约定,并没有到达原告主张的结算价95%的付款节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实际情况是达到70%付款节点,案涉工程并没有完成审计工作,不满足约定的给付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9日,2018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津滨塘挂2014-4地块项目光纤入户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方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1130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260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1.2总价合同约定,采取固定总价合同,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在图纸不变,规范标准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合同价款一律不作调整。本合同总价中已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施工机械、水电、施工技术、施工组织、各类税费、利润和税金等费用,即履行合同文件下所有义务的一切成本、费用、税金、规费及利润等。若有报价的工程量清单,清单单价仅作为变更签证计价的依据,清单项目及数量不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13.1.1工程量计算规则:本工程量清单数量按发包人招标文件所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数量,工程量固定,总价固定。14.2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3、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全部完成、结算资料确认完整且本地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月,支付至结算价款的70%;4、本地块工程竣工结算、竣工资料易交承建档案馆及发包人、审计工作等所有相关工作完成后并经发包人在审核批准流程完毕后的次月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5、本地块工程待政府审计完成后的次月,发包人支付至结算借款的95%;6、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在承包人收到业主颁发的最终结清证书时无息付清。”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中建六局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4000元。原告主张因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计算机应用、网络系统不具备试运行条件,同意扣除上述未完成部分费用66812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23400元的罚款事项,同意扣除罚款部分,被告亦予以认可。
另查,案涉小区梁锦西苑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4月2日。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电信建工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津滨塘挂2014-4地块项目光纤入户专业分包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是否达到给付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案涉工程采取固定总价合同,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在图纸不变,规范标准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合同价款一律不作调整。庭审中,原告主张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设计变更,被告虽表示不清楚是否存在设计变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的证据。故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格为1063188元(约定价格1130000元-未完成部分价格66812元)。原告主张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完成审计,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其中约定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全部完成、结算资料确认完整且本地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月,支付至结算价款的70%,故被告应按着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70%,即1063188元*70%=74423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4000元及罚款234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6831.6元。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此后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结算、审计义务,各方都有责任积极促进本案付款条件尽快实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6831.6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天津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3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56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姬 凯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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