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8492号
原告:***,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是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中环西路与西二道交口丽港大厦2-809。
法定代表人:刘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王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宇,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星亮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芦新河村新兴西街路南3条4号。
法定代表人:付廷亮,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电信”)、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联通”)、天津市星亮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亮通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队、被告天津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宇及王骏、被告天津市星亮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药费67030.10元、误工费50783元、护理费6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38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22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57.05元共计333826.55元;2、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对被告一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始,原告就受雇于被告一处从事光纤宽带网络维修与安装工作;2019年8月9日,原告在天津市河北区××期××号楼对住户从事宽带维修作业时被硬物硫碰,后被紧急送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空港医院接受治疗,因病情危重原告被送入ICU进行紧急治疗,并接受了右题顶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颅内压监护置入术,最终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颅骨骨折等症状。后原告住院17天,花费医药费共计98311.06元。被告天津联通为该通讯工程的发包方,其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天津电信施工,后被告天津电信又转包给被告***,诉讼中原告了解到被告***与被告星亮通讯存在转发包的法律关系;现原告在受雇于被告***干活时受伤,其余三被告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陈述。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贤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1.原告受伤是否与工作有因果关系现在不能确认,原告住院时间是2019年8月9日晚上9点多,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能磕碰到头的概率极低,并且原告是在8月12日告知被告一住院了,所以被告一对原告受伤与工作有关的理由不能确定,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2.被告一为原告曾办理了人身意外保险四份,原告所述的受伤时间是在人身意外保险期间内,如果原告确属是发生在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被告一也应在保险赔付之外承担法律确定责任;3.对于原告提及损失赔偿数额,希望法庭通过审理依法确认。
天津电信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天津联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三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关系,所以被告三对原告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
星亮通讯辩称,同意被告天津联通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上半年至2019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从事宽带安装维修工作,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2019年8月9日16时或17时在天津市河北区××小区××号楼××层弱点井里维修宽带时,由于井里较黑,其头部磕到井中铁箱子上,当时只感觉较疼,未出现其他反应,17时30分左右其回到联通河北区分公司白庙办公地,18时左右坐上回家班车,在途中昏迷,到其下车地点时班车司机冯全兴发现其昏迷,冯全兴通知其家属,后冯全兴用单位班车将其送至村卫生所,卫生所告知家属病情较为严重需赶快送到大医院,原告家属又另行打车将其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空港医院,当日20时许到达医院进行抢救,21时许进行手术。通过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例和医药费票据显示,原告自2019年8月9日21时至2019年8月26日8时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空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肝功能不全、电解质代谢紊乱、脑疝、右动眼神经损伤、凝血功能异常,花费医疗费共计98311.06元。诉讼中,原告陈述医疗费用其通过商业保险报销了33500元,四被告未提出异议。
另查,2020年5月28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闭合型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闭合型重型颅脑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为伤残鉴定前一日。
再次,通过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原告长女冯思颖,2015年8月6日出生,原告长子冯思哲,2018年10月1日出生。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发生损害事实问题,通过原告提供的冯全兴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在下班回家班车上昏迷,即使该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村口录像也能反映出当时班车停车地点有较多人员聚集的情况,及结合原告陈述事发时的时间,通过电话记录、微信截图、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能证实该时间段原告系外出工作,原告实际下班时间、乘坐班车时间和证人证言描述其在车上表现,原告就医和手术时间,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根据民事案件证据规则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由其雇佣,在一段时间内为其提供劳务,由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了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责任。诉讼中,被告***与被告星亮公司均认可,被告***借用被告星亮公司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结合该立法基础,及被告星亮公司出借营业执照扰乱了正常市场准入秩序的行为,其本身具有过错,故被告星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津联通、被告天津电信与原告并无直接雇佣关系,且原告提供证据也证实被告天津联通向外招标的仅是宽固业务末梢代维作业服务,并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亦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天津联通、天津电信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承担一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均陈述被告提供了相关安全防护用具,被告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实被告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而原告在外出工作期间并未佩戴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且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宽带安装维修业务人员,原告应有加强的安全防范意识,应付主要责任。被告在监督和监管方面存在疏漏,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应承担75%的责任,被告承担25%的责任。
关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数额一节。原告主张医疗费问题,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复印件显示医疗费为98311.06元,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原告陈述医疗费为100530.1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自述该医疗费商业保险报销335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4811.06元(98311.06元减去33500元)系原告治疗伤情必要支出,本院依法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26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空港医院住院治疗17天的证明材料,原告主张1700元(100元/天×17天=1700元),被告对原告计算数额没有异议,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鉴定报告书中鉴定意见营养期为伤残鉴定前一日,原告主张13850元(50元/天×277天=13850元),被告对原告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伤残鉴定前一日,原告主张46868.4元,本院依法纠正为46226.37元(天津市2019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0912÷365天×277天=46226.37元);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问题,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误工期为伤残鉴定前一日,原告主张50783元(按照之前每月工资5500元÷30天×277天=22140元),被告对原告计算方式及每月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问题,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闭合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85952元(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85952元),被告对原告计算数额没有异议,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其长女冯思颖于2015年8月6日出生,长子冯思哲于2018年10月1日出生,冯思颖和冯思哲也由其母亲冯双双抚养,故冯思颖和冯思哲的扶养费,原告只需负担一半。原告主张冯思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367.7元(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811元×10%×14年÷2人),冯思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9589.35元(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4811元×10%×17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53957.05元,被告对原告计算数额没有异议,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39909.05元;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本院酌定确认其交通费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问题,此费用确系针对原告伤残鉴定所花费,系原告实际损失,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给其本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综合考虑双方责任、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8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为13850元、护理费46226.37元、误工费5078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9909.0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19679.48元。被告承担25%赔偿责任即79919.87元,剩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9919.87元;
二、被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天津市星亮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金东海负担605元,由被告***和天津市星亮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壮壮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