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5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曲周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晨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曲周县国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5106929977A。
法定代表人:樊立成,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复兴区腾翔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邯郸复兴区西环路与战备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40MA0ACGF357。
经营者:王俊强,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晨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昊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复兴区腾翔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腾翔建筑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晨昊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晨昊建筑公司对该租赁合同不知情,公章虽然真实,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未授权他人作出担保;二是一审判决数额和数量包含了邯郸市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张现民的使用的被上诉人的设备;三是因被上诉人原因,未及时进行对账和核算,***无违约行为。
腾翔建筑租赁站辩称,张现民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公章真实,担保具有法律效力,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腾翔建筑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17235.31元,未退还租赁物折款66473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333708.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4日,腾翔建筑租赁站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出租人(甲方):腾翔建筑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明确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合同各方的合法权益,经各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条款:标的及数量1.01本合同标的为建筑施工用具,具体物品及规格以甲方开据、乙方签字的租赁物资出库凭证为准。1.02租赁物的数量以甲方开据、乙方签字的租赁物资出库凭证记载的数量为准。交付2.01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物的地点为甲方住所仓库。交付方式为乙方提货。2.05租赁物在甲方住所地仓库卸车验收后,即为乙方向甲方交付、数量、质量以甲方开据、乙方签字租赁物资入库凭证为准,交付后意外风险由甲方承担。质量3.01甲方向乙方交付的租赁物应符合乙方要求的质量。3.02乙方在出库凭证上签字,视为乙方确认甲方交付的租赁物符合乙方要求的质量。使用和维修4.06租赁物损坏难以修复或不能归还的,乙方应按约定的金额赔偿(标准见表一:丢失赔偿标准)计算至支付赔偿款之日止。租金5.01租金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自出库日计算至入库日(包括出、入库日当天)。如发生经济纠纷,租金计算至法律生效为止。5.02每日租金见表一。5.03租金每月清算一次,乙方须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租金付清,甲方同意给宽展期的,乙方应在宽展期满之日前付清全部租金。表:日租费及丢失赔偿标准:扣件(直角),日租费0.003元/个,丢失赔偿标准5.5元;扣件(转向)0.003元/个,丢失赔偿标准6元;扣件(接头)0.003元/个,丢失赔偿标准6元;顶丝杠0.01元/个,丢失赔偿标准18元;钢管0.005元/米,丢失赔偿标准18元。8.合同终止下列情况下,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归还全部租赁物。付清全部租金,租金计算至乙方归还租赁物之日止。8.01乙方不能按5.03款约定支付租金的。9.违约责任(租赁物,租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金的百分之三十)。10.担保10.1担保人自愿为承租人履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0.2担保范围包括租赁物、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0.3担保期限为租赁物、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直至还清为止。…甲方(出租人):王俊强(签字)腾翔建筑租赁站(盖章)乙方(承租人)授权代理人:***、麻福海、张敬珍、张现民(均签字)丙方(担保人)授权代理人:麻富海、张敬珍(均签字)晨昊建筑公司(盖章)。2016年9月4日。合同签订后,***委托麻富海、张现民陆续提取合同中约定扣件、顶丝、钢管等租赁物66批次。2016年12月14日,***的财务人员安雪娇向原告转款6000元、2017年1月2日,***向腾翔建筑租赁站负责人王俊强转账30000元,期间又支付20000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减去***归还租赁物及所支付租赁费外尚欠腾翔建筑租赁站租金259239.11-56000=203239.11元,所欠租赁物折款顶丝杠135个×18元=2430元、直角6074个×5.5元=33407元、接头3490个×6元=20940元、转向1600个×6元=9600元、钢管0.2米16个×6元=96元,合计66473元。另外,***归还腾翔建筑租赁站租赁物丝杠掉母折款2688元,扣件掉母折款11308.20元。以上款项经腾翔建筑租赁站多次催要未果,导致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晨昊建筑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腾翔建筑租赁站与***、晨昊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腾翔建筑租赁站按照约定向***提供了出租义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合格租赁物及支付租金义务,***租赁期间共向腾翔建筑租赁站支付租金56000元,尚欠腾翔建筑租赁站租赁费203239.11元、欠租赁物折款66473元、欠丝杠掉母、扣件掉母折款13996.20元,共计283708.31元,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款项义务,显属违约,故对腾翔建筑租赁站主张***支付租赁费283708.31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腾翔建筑租赁站主张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虽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30%,但该请求显属过高,应酌情支持30000元。晨昊建筑公司自愿为承租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行使追偿权。综上,腾翔建筑租赁站诉请证据充分,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邯郸市复兴区腾翔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邯郸市晨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邯郸市复兴区腾翔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共计283708.31元、违约金30000元;三、邯郸市晨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邯郸市复兴区腾翔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6元,减半收取3153元,由***、邯郸市晨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晨昊建筑公司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租金数额不实,多包含了7691.81元。腾翔建筑租赁站质证认为,该合同是张现民和宏建公司所签,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合格租赁物及支付租金,晨昊建筑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晨昊建筑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并无不当。
对于***、晨昊建筑公司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晨昊建筑公司对该租赁合同不知情,公章虽然真实,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未授权他人作出担保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在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在没有特别约定签字和盖章同时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情况下,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都可以发生相应法律效力,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对所提一审判决数额和数量包含了邯郸市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张现民的使用的被上诉人的设备及因被上诉人原因未及时进行对账和核算,***无违约行为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而对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晨昊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5元,由***、邯郸市晨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树刚
审判员 王双振
审判员 米秉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