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01民初2189号
原告:延吉市新逸正泰电器经销处,住所:延吉市。
经营者:赵细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凤,北京市京师(延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延边兴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所:延吉市万达广场。
被告:***,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延吉市新民公寓。
被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延吉市新逸正泰电器经销处(以下简称电器经销处)与被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府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器经销处的经营者赵细雷,被告***,被告州府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6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器经销处的经营者赵细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成凤,被告***,被告州府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器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州府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2795.40元及利息12670.90元(自2015年11月13日始至2019年4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由***、***、州府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与***挂靠州府建筑公司,与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京集团公司,原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延吉市公园路罗京帝景(原白金翰宫)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电器经销处于2014年11月5日始给***承包的罗京帝景工地供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达成口头协议,截止至2015年11月13日,至今拖欠货款52795.40元,电器经销处多次催讨未果。电器经销处认为***、***、州府建筑公司有连带偿付货款的义务。
***辩称:1、货款不清楚具体是多少钱,不是***去采购的;2、电器经销处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其仅凭一式多联的购物小票主张权利,不予认可;3、***曾同多名经手人联系,证实收到货物,但是否付款不详,主购货人黄伟证实,其与电器经销处是一对一现金交易,不存在拖欠货款问题。综上,不认可此笔欠款。
***辩称:***和***是合伙关系,挂靠州府建筑公司名下承包了罗京帝景商住楼工程,***不认识电器经销处的经营者赵细雷,所有的合伙事务都是***处理的,电器经销处属于盈利,不同意支付利息,其他意见与***一致。
州府建筑公司辩称:州府建筑公司不清楚具体货款是多少钱,不是州府建筑公司去采购的。
经审理查明:***、***合伙承建罗京帝景(原白金翰宫)商住楼工程期间,因工程需要,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二人雇佣人员黄伟到电器经销处购买电气材料,电器经销处送货上门至施工地点罗京帝景,由***、***雇佣人员黄伟、勾爱莲、张明文、张兆磊、弓长利、葛增云、臧秀云等人签字收货,累计货款52795.4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最后一笔销售清单时间系2015年11月13日。
另查,***、***与州府建筑公司工程挂靠关系。
再查,2017年7月,电器经销处的经营者赵细雷与其妻陈蓉蓉看到***在电器经销处经过,遂向其主张货款,并要求其签字确认,双方因此发生过争执,当时在电器经销处附近店面工作的顾瑞华、张海军在场听到此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销售清单,顾瑞华、张海军、张明文、弓长利到庭陈述的证人证言(电器经销处提供)、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合伙承建罗京帝景(原白金翰宫)商住楼工程期间,二人雇佣人员黄伟到电器经销处购买电气材料,用于***、***承建的工程材料,黄伟属于职务行为,***、***与电器经销处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电器经销处请求***、***支付货款52795.40元及利息12670.90元(自2015年11月13日始至2019年4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主张,电器经销处依据系由***、***多名雇佣人员签字的销售清单,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因***、***认可有在电器经销处购买材料的事实,并认可黄伟、勾爱莲、张明文、张兆磊、弓长利、葛增云、臧秀云等收货签字人系其雇员,同时张明文、弓长利到庭证实,二人确有在收货单上签字的事实,且对于销售清单***、***未提供反驳证据,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本院对于***、***拖欠电器经销处货款52795.40元予以认定。***、***提出材料款已全部结清,根据举证规则,是否支付货款应由主张已支付货币一方负举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本案诉争货款,故二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电器经销处请求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有误,以52795.4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3日始至2019年4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8588.59元,两项共计61383.69元。
对于***提出电器经销处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电器经销处提供证人顾瑞华、张海军到庭证实2017年7月曾向***主张权利,该次庭审***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电器经销处提出请求州府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主张,***、***与州府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电器经销处对该事实一直知情,买卖合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电器经销处请求州府建筑公司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延吉市新逸正泰电器经销处支付61383.69元。
二、驳回原告延吉市新逸正泰电器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8.50元,由原告延吉市新逸正泰电器经销处负担51.50元,被告***、***负担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