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01民初2109号
原告:臧秀运,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绪,该公司经理。
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罗今子,该公董事长。
原告臧秀运与被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府建筑公司”)、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京实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秀运,被告***,***,州府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绪到庭参加诉讼,罗京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臧秀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4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份被告***与***挂靠被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延吉市公园路罗京帝京(原白金翰宫)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与被告***及***达成雇佣关系,虽然没有签订正式劳务合同,但口头达成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施工上班期间按4000元/月工资标准,放假休息期间按1000元/月支付生活费。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被告以甲方没钱没给拨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未支付剩余工资42000元,经多年多次讨要后,到现在为止尚欠工资42000元。原告又多次讨要剩余工资,被告***、***以罗京帝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京帝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有连带偿付工资的义务。
***辩称:欠付工资属实。臧秀运欠付工资款有工资表格。
***辩称:欠付工资属实。臧秀运欠付工资款有工资表格。
州府建筑公司辩称:公司与臧秀运没有雇佣关系,臧秀运的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罗京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至2015年12月,***与***雇佣臧秀运在其承包的罗京帝京建筑工程中担任财会,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支付臧秀运上班期间每月工资4000元,放假期间每月工资1000元。后***与***为臧秀运出具欠付工资明细表,经对账确认欠付臧秀运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44000元。***、***支付臧秀运2000元,剩余工资款至今未给付。
另查,***、***系合伙关系,共同挂靠在州府建筑公司承建罗京实业公司开发的罗京帝京建筑工程。***与***并无书面合伙协议,对盈利分配及债务承担并未约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州府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出庭陈述。
本院认为,***、***雇佣臧秀运在其承包的罗京帝京建筑工程中担任财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承认欠付臧秀运工资款42000元的事实。因此,对于臧秀运请求***、***支付工资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臧秀运请求州府建筑公司、罗京实业公司连带支付工资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系***、***雇佣臧秀运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担任财会,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系***、***与臧秀运。臧秀运与州府建筑公司、罗京实业公司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对于臧秀运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臧秀运工资款人民币42000元;
二、驳回原告臧秀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忠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梅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