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01民初2111号
原告:***,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绪,该公司经理。
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罗今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府建筑公司”)、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京实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州府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3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份被告***与***挂靠被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延边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延吉市公园路罗京帝京(原白金翰宫)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原告于2012年4月与被告***及***达成雇佣关系,虽然没有签订正式劳务合同,但口头达成协议,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施工上班期间按3500元/月工资标准,放假休息期间按1000元/月支付生活费。到2015年12月31日,至今还欠工资38000元,原告几年间多次讨要,被告以甲方没钱,没给拨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未支付剩余工资。原告认为被告***、被告***、被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罗京帝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有连带偿付工资的义务。
***辩称:欠付工资属实,郭增云有欠付工资明细。
***辩称:欠付工资属实,郭增云有欠付工资明细
州府建筑公司辩称:我与***没有雇佣关系,原告的请求与我无关。
罗京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与***雇佣***在其承包的罗京帝京建筑工程中担任资料员,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支付***上班期间每月工资3500元,放假期间每月工资1000元。后***与***为***出具欠付工资明细表,经对账确认欠付***2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40000元。***、***支付郭增运2000元,剩余款至今未给付。
另查,***、***系合伙关系,共同挂靠在州府建筑公司承建罗京实业公司开发的罗京帝京建筑工程。***与***并无书面合伙协议,对盈利分配及债务承担并未约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州府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欠付工资明细表,双方当事人出庭陈述。
本院认为,***、***雇佣***在其承包的罗京帝京建筑工程中担任资料员,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承认欠付***工资款38000元的事实。因此,对于***请求***、***支付工资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请求州府建筑公司、罗京实业公司连带支付工资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系***、***雇佣***在其承包的工程中担任资料员,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系***、***与***。***与州府建筑公司、罗京实业公司并无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对于***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3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忠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梅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