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01民初29号
原告:延吉市福宝门业经销有限公司,住所为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崔桐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海龙,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第三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为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罗今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岗,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吉市福宝门业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宝门业)与被告吉林省州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府公司)、***、第三人延边罗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宝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海龙、被告州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绪、被告***、第三人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岗、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宝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州府公司及***共同支付货款(含安装费)122100元;2.由州府公司与***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福宝门业与州府公司圣世一品项目部签订防盗门购销合同,并约定以公园南侧罗京地产开发的电梯楼22层北侧9号房抵顶福宝门业货款及安装费用。合同签订后,福宝门业履行了合同内容,但州府公司圣世一品项目部把上述顶账房屋出售予他人,因此无法向福宝门业交付。因此,***向原告给付18万元货款。之后,福宝门业多次催促,但***以种种借口推脱,其余货款1221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州府公司辩称,州府公司并未与福宝门业签订合同,对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以及福宝门业的起诉内容都不知情。
***辩称,我没有向福宝门业给付18万元货款,福宝门业委托项目部的出纳小张卖房子,福宝门业也有意针对房子进行变现,售楼处把房子卖给叫李光的人,该购房人交付首付款18万元,项目部的小张收到该款项后转让给了福宝门业,剩余款项打算按揭贷款处理,但当时按揭贷款没有开始。该情况也是事后才知道的,后来没有等到办理按揭贷款时,罗京公司又将盖房出售给案外人,致使原购房人的按揭贷款无法办理,因该房屋已被第二个购房人在房产局办理备案登记,所以福宝门业的剩余货款也没有拿到。因我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此不应由个人承担,应该是罗京公司承担。
罗京公司述称,罗京公司自愿承担剩余货款;罗京公司和州府公司圣世一品项目部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因此剩余款项需结算后一起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6日,***以州府公司圣世一品项目部的名义与福宝门业签订一份《防盗门购销合同书》,约定:福宝门业向州府公司圣世一品项目部提供并安装规格型号为950*2080防盗门,数量为300,单价为980元,金额为294000元;型号为950*1980防盗门,数量为5,单价为980元,金额为4900元,共计2989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圣世一品项目部以公园南侧罗京地产开发的电梯楼一户顶22层北侧9号房抵顶工程款,房屋面积51.67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5880元,总价为303919.60元,福宝门业有权出售房屋并有权使用货款,州府公司圣世一品项目部协助福宝门业售楼事宜。关于产品交货及安装问题,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交货,装卸运输安装费用由福宝门业负责,圣世一品项目部提供安装条件、产品保管等。所有产品保修一年,人为造成之外,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安装完毕20天内必须验收,否则没有异议视为验收合格。
另查,罗京公司与案外人李秀男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即为上述防盗门购销合同书中约定以房顶账的房屋,合同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6日。
另查,州府公司圣世一品项目部并未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作为州府公司圣世一品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名义挂靠州府公司,借州府公司的资质,为罗京公司开发的罗京帝景花园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州府公司本身并未参与施工建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防盗门购销合同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出庭陈述。
本院认为,关于***以州府公司圣世一品项目部的名义与福宝门业签订的防盗门购销合同书,本院认为,***只是借州府公司的资质,为罗京公司开发的罗京帝景花园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以州府公司圣世一品项目部的名义与福宝门业签订的防盗门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福宝门业为***提供防盗门并进行安装,***应当向福宝门业支付相应价款。关于***提出签订合同并非其个人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福宝门业交付房屋并由福宝门业直接通过罗京公司对外出售房屋,故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因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防盗门的具体价格,并确认总价款为2989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福宝门业主张的两个对开门3200元,合同书中仅显示“增加二楼1500×2000对开门”,但并未体现具体价格,故对福宝门业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福宝门业提出其已收到18万元,对此***并不认可该费用系其给付,但根据其在答辩中提出售房事宜系委托项目部小张办理,并由项目部小张将款项转交给福宝门业,以及***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的情况,应视为以项目部名义向福宝门业给付了18万元,故应从298900元中扣除18万元,本院认定***应向福宝门业支付的剩余款项为118900元。
关于州府公司以及罗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只是挂靠州府公司,借州府公司的名义对罗京帝景花园工程进行施工,州府公司并未参与施工建设,且州府公司对***以其公司圣世一品项目部名义与福宝门业签订防盗门购销合同书一事并不知情,亦不予认可,***的行为对州府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承担给付118900元的责任;虽然罗京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其与***结算后自愿承担剩余货款,但福宝门业在审理中明确要求向州府公司及***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确认罗京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吉市福宝门业经销有限公司给付118900元;
二、驳回原告延吉市福宝门业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42元(原告已预交2742),由被告***负担2678元,由原告延吉市福宝门业经销有限公司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永杰
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
人民陪审员 金明善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东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