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第三人敦化市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795号
原告:***,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南旺镇小店子二村建设街057号(暂住敦化市站前宾馆)。
被告:***,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吉泰安装公司出纳,住敦化市隆泰新城13号楼五单元二楼西。
第三人:敦化市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吉泰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立诉被告***,第三人敦化市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敦化市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我与敦化市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事故发生纠纷,经敦化市劳动仲裁部门调解,纠纷解决完毕。但是,被告作为该公司会计,利用职务之便,将我的工商银行卡要去,将保险公司赔付给我的意外伤害险赔偿款7640元领取。该款属于保险公司给我的赔付。被告私自领取,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7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这个钱是***给他垫付的医药费,他找的律师我们一起把卡要过来,当时他也同意医药费报销完再还给***。当时这个钱一共是7640元,当时是保险公司报给我们垫付的医疗费,这个钱本来就不是他的,是我们垫付的。后来我们把钱给了垫付人。卡是原告自愿给我们的,这个钱原告同意把保险回来的钱给***,报销了7640元,给了***,之后把卡返还给了原告。
第三人述称:该诉不成立,保险理赔的只有医药费。当时医药费花销13000余元,垫付人是***,共垫付2万余元。***是原告的工头,他们两个人是山东老乡。2012年6月2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当时投保商业保险,受益人是原告本人,由于先前***垫付了医疗费,在敦化市劳动仲裁期间保险公司将医药费打到了原告的账户上。2013年4月12日和原告打成了口头协议,原告将卡交给其代理人***,代理人将卡给了被告,并告诉了密码,后由被告将卡中的钱取出来给了***。原告和***之间形成的是债权转让关系,被告**荣是他们债权转让关系的执行人,现在该债权转让关系已经完毕。原告本身没有财产损失,因为报销的钱是***的,并且该钱原告和被告都没有占有,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求。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在第三人敦化市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受伤。2012年11月1日,被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2013年1月28日,经延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4月12日,经敦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敦化市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55000元(不包括已发生的医疗费),该款敦化市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分两次给付原告。原告因本次受伤,共发生医疗费12807元,该医疗费全部由本案证人***垫付。2013年7月23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对全部医疗费12807元后,赔付被保险人***阳光人寿附加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即建工意外医疗保险金7639.23元(12807元的60%)。按照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敦化市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银行卡,***按照要求办理了卡号为6222020808006925438银行卡,并设置了密码。2013年4月5日在敦化市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及***在场下,原告将上述银行卡交给了其代理人***,***又将银行卡转交给被告***,被告**荣根据原告提供的密码,取出银行卡内的建工意外医疗保险金7639.23元,并交给了实际支付医疗费的***。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为投保单位减轻意外医疗费用负担而设立的,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治疗只有2000元限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约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制度。因为敦化市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投保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因工受伤所支出住院医疗费用,根据上述保险,可以得到医疗保险金。敦化市吉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全部住院医疗费用及相关材料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过核对后按照60%比例赔付医疗保险金,该医疗保险费应当由实际支出费用的单位或个人取得。原告将银行卡和密码一并交给被告***,应当视为,原告同意将其名义取得的医疗保险金由被告**荣处分,被告**荣将该医疗保险金给付实际支出医疗费的***,符合该保险的宗旨,并无不当,且被告***并没有取得不当得利,原告亦没有因为被告将保险金给付***而受到任何损失。现原告以被告**荣取得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医疗保险金76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50元,合计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