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5民初4805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万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XR。
法定代表人:黄**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耀能,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瑞,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玉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峰玉湖西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19T。
法定代表人:阮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万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电梯公司)与被告江门市玉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湖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耀能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安电梯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107500元及违约金36227.5元(违约金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暂从2018年6月16日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为36227.5元),安装费和违约金暂合计1437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6台电梯,安装地点在江门市新会区******方项目工地,工程款共215000元,开始安装工程后7日内支付107500元,电梯安装完毕并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07500元。若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不能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8年5月31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江门检测院检测合格,并将电梯以及随机文件移交给被告。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尚余1075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玉湖置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计起。
本院认为,被告玉湖置业公司承认原告万安电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万安电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安装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安装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违约金按不能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即年利率为18.25%,该约定不算过高,本院不作调整。被告从2018年6月1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该日计起,违约金以107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的违约金为3622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玉湖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万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107500元及违约金36227.5元(违约金以107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6日计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的违约金为362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56元减半收取1587.28元,诉讼保全费1238.64元,合共2825.9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江门市玉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共2825.9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玉湖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共282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兆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小卓
书 记 员 谭金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