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329民初703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苏元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岳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江元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牛洪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元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906.5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1953.2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谢惠勋
人民陪审员 曾令有
人民陪审员 李芳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千苗
书 记 员 李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