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执545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67695492H。
法定代表人:汤兴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以琴、冯佳蕾(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1444905U。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元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3608379。
法定代表人:江元欣。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嵘公司)、***、***、江苏元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的(2019)苏0282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贷款本金865万元、期内欠息15860.47元、逾期罚息(以86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15860.4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5.22%上浮50%计算)。二、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87850元。三、***、***、江苏元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对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无锡市长嵘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房产(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宜城字第××、10××66号)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宜国用(2012)第2860000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登记最高债权数额13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800元,由长嵘公司、***、***、元欣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458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于2019年6月28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长嵘公司、***、***、元欣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短信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长嵘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名下有汽车一辆,已被本院多案查封;元欣公司名下有汽车一辆,已被本院多案查封。***、元欣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
3、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长嵘公司名下有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所有权证号为1000112666、1000112668)的房产两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土地证号为宜国用(2012)第28600008号】的土地使用权一宗,上述房产及土地均设立了抵押,本案首封。另查明,被执行人长嵘公司负债较多,现已停止经营,本院另案已启动对该公司资产的处置程序。元欣公司名下有坐落于环科园(所有权证号A0054079、1000042342)的房产两处,坐落于宜城镇××××村【土地证号为宜国用(2005)第000678号】的土地使用权一宗,上述房产及土地均设立了抵押且被多案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暂无权处置。***、***名下无不动产登记。
4、***、***、元欣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支付案款10000元,本院已交付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2020年2月25日,本院将上述执行工作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待长嵘公司资产拍卖后参与分配,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款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282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乐群
审判员 张 栋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