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329执异7号
异议人(被保全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牛洪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跃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唐大行,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保全人:魏金丰,男,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代理人:单琪琪,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江苏元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岳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江元欣,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申请保全人魏金丰与被保全人江苏元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保全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23×××77账户内的存款,被保全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冻结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保全人魏金丰与异议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人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安发支行账户(账号:23×××77),为异议人党组织党费专款专用账号,账户名称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党委组织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划拨的通知》规定,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鉴于此,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23×××77账号的冻结措施。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报表2页、中国共产党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魏金丰诉被告江苏元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魏金丰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江苏元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18879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桂0329民初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江苏元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718879元的财产。2020年4月28日,本院根据(2020)桂0329民初221号民事裁定书及申请保全人魏金丰提出的使用网络查控系统的申请,本院立案(2020)桂0329执保11号案执行,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了网络查控,冻结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安发支行账户(账号:23×××77-1)存款718879元,冻结期为12个月(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
另查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安发支行账号23×××77,户名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党委组织部,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安发支行出具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报表中的交易流水显示,该账号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党委组织部门设立的党费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该账号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显示的账号为23×××77-1。
本院认为,异议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安发支行账户(账号:23×××77),属于党费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规定:“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企业的债务。本院在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冻结了异议人的党费账户,故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异议人要求解除对其在中国建设银行23×××77账号的冻结措施,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异议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安发支行账户(账号:23×××77-1)存款718879元所采取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国淑
人民陪审员 李芳进
人民陪审员 莫满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兰 岚
书 记 员 唐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