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执556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910522609。
法定代表人:吴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豪,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宜兴市宜欣交通设施厂,住所地宜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368097U。
投资人:江元欣。
被执行人:江苏元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3608379。
法定代表人:江元欣。
被执行人:江元欣,男,1956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宜兴市。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宜兴市宜欣交通设施厂(以下简称宜欣厂)、江苏元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欣公司)、江元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的(2019)苏0282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宜兴市宜欣交通设施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上浮30%计算,扣除已归还的2623元)。二、宜兴市宜欣交通设施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3100元。三、对宜兴市宜欣交通设施厂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江苏元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铜峰村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05)第000678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金额5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江元欣、***对宜兴市宜欣交通设施厂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5.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675.5元,由宜欣厂、江元欣、***负担。农商行预交诉讼费10675.5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宜欣厂、江元欣、***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因宜欣厂、元欣公司、江元欣、***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农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农商行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申请执行人农商行的申请,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282民初48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蒋亚军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