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圣宝利行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大某某利行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3民初6926号 原告:大***利行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北京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大连)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明大道**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女,汉族,1986年10月19日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利行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定作款人民币3500709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709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前过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名称变更为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2013年4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天津生态城文化主题公园《大门》雕塑景观,作品全长约56米、高约23米,材质为艺术塑石,造价为人民币466744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工期由原来的工期变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并交付定作物,但被告仅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166731元,余款3500709元至今未付。以上款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被答辩人为甲指的供应商,故答辫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中明确了付款条件,即“如天津生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答辩人相关费用,则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支付时间以天津生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支付时间为准”。答辩人在投标涉案项目即“天津生态城文化主题公园”时,业主即天津生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指定了涉案项目的雕塑供应商为被答辩人,答辩人几乎是以平进平出的价格将涉案的雕塑项目发包给被答辩人制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三份合同,分别是定作《大门》(即“榕树造型”雕塑)和《***》雕塑及《天津生态城文化主题公园***增扩雕塑景观工程》,其中《大门》的合同价格为4667440元,而业主给答辩人的结算价格是4668973元,仅相差1533元,差额仅占该雕塑的0.032%,该差额不足以覆盖答辩人的税费成本;《***》的合同价格为334067元,而业主给答辩人的结算价格为334450元,仅相差14383元,差额仅占该雕塑的0.42%,该差额同样不足以覆盖答辩人的税费成本,***增扩雕塑景观工程合同价格为483202元,而业主给答辩人的结算价格为497200元,仅相差13998元,差额占业主给付价格的2.8%,该差额同样不足以覆盖答辩人的税费成本。故由此看出,答辩人并没有从被答辩人处赚取利润,所以约定由业主支付相关费用的前提下再支付给被答辩人,对双方是公平合理的,且属于合同的明确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2、业主即天津生态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我公司工程款46318690元,付款比例为73.26%,我司支付给被答辩人付款比例为58.8%,故少量欠付进度款“中新天津生态城文化主题公园一期工程”的结算造价为632222元,业主支付给我司46318690元,尚欠工程款16903524元未支付,付款比例为73.26%;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合同总金额为8490709元,已支付4990000元,尚欠3500709元,付款比例为58.8%。按照业主的支付比例,答辩人应当支付的款项为6220293.4元,已支付4990000元,故尚欠付款项为1230293.4元,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3500709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天津生态城文化主题公园《大门》雕塑景观,作品全长约56米、高约23米,材质为艺术塑石,造价为人民币466744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1日。”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工期由原来的工期变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 原告已依约完成并交付定作物,被告已支付原告1166731元,余款3500709元至今未付。 另查,被告原名天津市北方创业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同书》、《补充合同》、照片、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定作内容,被告应支付约定费用,逾期付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继续支付剩余定作款350070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外人未向其付清工程款,但合同履行完毕至今已超过八年时间,被告长期未向案外人主张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此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利行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定作费用3500709元,并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