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30民初894号
原告:大***利行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604840537G,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北京街72号610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宁县苏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30784532186B,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革命纪念馆。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大***利行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宝利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宁县苏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宁苏区旅游开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原告于2020年9月7日申请对案涉雕塑价值进行鉴定,本院指定广东联正鉴定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于2021年3月26日做出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宁苏区旅游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宝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建宁苏区旅游开发公司返还圣宝利公司伟人雕塑一组或者按照评估价格支付351919.12元;二、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建宁苏区旅游开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29日,圣宝利公司与建宁苏区旅游开发公司签订《反“围剿”主题园主题雕塑合同书》,约定由圣宝利公司为建宁苏区旅游开发公司制作建宁中央苏区反“围剿”纪念主题大型群雕人物构成100人。合同签订后,圣宝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工作。同时,圣宝利公司另行制作了伟人像雕塑一组(不含在合同内)借给建宁苏区旅游开发公司展出使用。以上大型群雕人物及伟人雕塑的展出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现该组伟人像雕塑已经出借给建宁苏区旅游开发公司展出十余年,圣宝利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建宁苏区旅游开发公司发送《联络函》,要求返还伟人雕像,***苏区旅游开发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
建宁苏区旅游开发公司辩称,1、2006年10月29日,圣宝利公司与建宁苏区旅游开发公司签订《反“围剿”主题园主题雕塑合同书》,圣宝利公司制作纪念园大型雕塑,同时确有制作一组三位伟人雕塑并安立在纪念园内。经询问原单位负责人,该伟人雕塑系主题群雕塑附赠的产品。虽然找相关档案未找到相应的雕塑赠送文件,但也没有找到雕塑系借用的相关文件。2、雕塑在安装之前属于动产,应当适用动产相关物权法规定,即适用交付原则。占有动产者即为物权人。圣宝利公司对借用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考虑处理本案社会效果,伟人塑像在安装之后,固定在纪念园内,已经成为不动产。该伟人塑像建宁县纪念园内的标志性物件。返还该塑像会造成不好的社会效果,也会造成塑像本身价值损失。建宁苏区旅游开发公司主张借用关系不成立,也不应当支付将雕塑返还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对塑像的价格进行评估,在此基础上方可考虑适当的给予补偿。4、塑像目前仍有裂痕等质量问题,价值评估时应当考虑修复费用。5、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圣宝利公司从2006年至今,已过14年之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伟人塑像系赠予还是借用。
本院认为,建宁苏区旅游开发公司对三位伟人雕塑系圣宝利公司制作没有异议,圣宝利公司对三位伟人雕塑享有所有权。圣宝利公司与建宁苏区旅游开发公司签订《反“围剿”主题园主题雕塑合同书》,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圣宝利公司为建宁苏区旅游开发公司制作建宁中央苏区反“围剿”纪念主题大型群雕时有附赠三位伟人雕塑。建宁苏区旅游开发公司认为三位伟人雕塑系圣宝利公司赠予给建宁苏区旅游开发公司,建宁苏区旅游开发公司应当对赠予合同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故建宁苏区旅游开发公司借用的答辩意见不成立。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标的物为雕塑,系所有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建宁苏区旅游开发公司答辩意见不成立。
三、关于价格评估结论书的价格认定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建宁苏区旅游开发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雕塑折旧费用和修复费用过低。因广东联正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做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中确认本次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21年2月28日,价格鉴定结论所指价格是: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采用继续使用价值确定的客观合理价格,故不存在折旧费用。该结论书中第5页中载明“4、功能性贬值因素。经现场勘察时,三尊雕像多处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对雕像的质量产生严重影响。雕像出现裂缝的原因很多,与雕像的材质成分构成、铸造时的温度控制等多种因素有关,导致雕像发生功能性贬值,考虑可能产生的维护及修复费用,可以按照生产成本的15%进行功能性贬值估算”。广东联正鉴定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专业价格评估机构,在建宁苏区旅游开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广东联正鉴定技术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9日,圣宝利公司与建宁苏区旅游开发公司签订《反“围剿”主题园主题雕塑合同书》,约定由圣宝利公司为建宁苏区旅游开发公司制作建宁中央苏区反“围剿”纪念主题大型群雕。合同没有包括圣宝利公司另行制作的三位伟人像雕塑一组,圣宝利公司将该三位伟人像雕塑借给建宁苏区旅游开发公司使用至今。2020年6月1日,圣宝利公司向建宁苏区旅游开发公司发送《联络函》,要求返还伟人雕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案由返还原物纠纷。圣宝利公司作为案涉伟人像雕塑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该雕塑从2006年在建宁县革命纪念展出使用至今,成为纪念园中的一部分,在很多影像资料中有记录,成为建宁县老百姓参观纪念园,瞻**人,学习红色苏区文化的重要载体。故建宁苏区旅游开发公司主张在借用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不同意返还原物,同意以折价方式补偿,圣宝利公司表示可以不要求返还原物,但应当以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价格351919.12元支付对价。本院认为圣宝利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用42600元,本院认为,圣宝利公司应当对于雕塑的出让价格承担举证责任,故该鉴定费用由圣宝利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建宁县苏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利行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雕塑费351919.12元;
二、驳回大***利行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圣宝利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180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圣宝利公司在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本案案件受理费应当为65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89元,由福建省建宁县苏区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鉴定费用42600元,由大***利行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七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