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业盛凯电梯有限公司

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业盛凯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2836号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东土城路12号院3号楼9层903室。
法定代表人:陈承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健,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二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跃,男,北京业**电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巨人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人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平,被告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巨人北京分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业**公司支付安装款5.3万元;2.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业**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5000元;4.诉讼费用由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巨人北京分公司与业**公司于2017年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为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3万元。巨人北京分公司依约安装2台电梯,并于2018年5月29日通过乌兰察布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的验收,业**公司一直未付款,已违约。
被告业**公司答辩称:巨人北京分公司应提交验收报告、钥匙和施工资料等。若没交齐,则视为工程没有完工。
经审理查明:甲方业**公司与乙方巨人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KIM2017-00912-1的《安装合同》,约定如下:项目名称为乌兰察布市游泳馆、网球馆项目,设备安装数量为2台,安装工期为45天,设备安装地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杜尔伯特西街以南,正和路以东,致远东街以北,正德路以西。合同总价为5.3万元,含3%的增值税;设备型号均为GPN63E(1000/1.0),安装单价为26500元。货到工地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剩余的50%安装费,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电(扶)梯产品未经验收合格,甲方不能使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应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果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每延迟一周,违约金为延迟支付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部分金额的百分之十。双方均不得就任何可能的间接损失向对方提出主张,在任何情况下,任何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违约金及损害赔偿责任累计最高不超过安装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
2018年5月29日,乌兰察布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分别就乌兰察布市网球馆和乌兰察布市游泳馆的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做出两份电梯检验报告,均载明:制造单位为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型号为GPN63E,检验结论为合格。
2019年2月15日,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就涉案合同纠纷与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一审案件委托费用总额为5000元。
另查,巨人北京分公司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发生保全费用55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巨人北京分公司与业**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巨人北京分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涉案电梯亦验收合格,业**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安装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业**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支付违约金,本院对巨人北京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调整。
巨人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损失,非必须支出费用,且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业**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电梯安装款5.3万元;
二、被告北京业**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违约金5300元;
三、驳回原告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550元,由被告北京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诚诚
人民陪审员  赵翠霞
人民陪审员  李桂茹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