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业盛凯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业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坤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902民初1957号

原告:北京业**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二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坤和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莎,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瑞敏,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电梯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坤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及被告坤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莎、冀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0999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484494.3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77099元,合计58709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陆续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开发的乌兰察布市聚景商业综合体项目供应、安装、装饰电梯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供应、安装、装饰义务,2016年12月7日经审定竣工结算价款为4689994元。后被告陆续付款,但至今被告仍剩余款项509994元及逾期利息未付。

被告坤和房地产公司辩称,答辩人乌兰察布市坤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是乌兰察布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属于受乌兰察布市国资委监管的国有全资企业。2014年,答辩人按照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发展布局,投资建设了乌兰察布市聚景商业综合体建设项目,项目资金来源均为国有资金。

2015年8月,答辩人通过乌兰察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涉案的聚景商业综合体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进行了招标。2015年9月8日,原告递交了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报价为设备价2876000元,安装价780000元,合计3656000元;2015年9月17日,招标机构出具了《乌兰察布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设采公字(2015)9号),确定聚景商业综合体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中标单位为北京业**电梯有限公司,中标价格为3656000元;但是,在中标通知书下达之前,答辩人、工程土建总承包方乌兰察布市乾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北京业**电梯有限公司三方于2015年9月15日已签定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6年4月25日,三方又签定了《电梯装饰施工合同》,合同价格480000元,电梯装饰施工项目未经过招投标程序。

一、《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应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内容及工程价款为准,电梯设备买卖、安装为固定总价合同,采购人不应支付报价以外的任何费用。《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5年9月15日中标人还未最终确定,但双方却在当日签订了合同,即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前双方签订了合同,且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规定的工程价款、权利义务、结算方式并不一致,此后招标单位于2015年9月17日发了中标通知书,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此,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应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合同内容为准。应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双方招投标确定,合同设备价2876000元,安装价780000元,合计3656000元。

双方招投标文件商务条款的第6条约定“部分主体已经封顶的楼的机房已经预留有预留洞,中标单位需根据实际进行使用,如不符合电梯安装要求,中标单位自行改造处理”,2015年,原告中标时,聚景商业综合体已经封顶,电梯预留洞已经完工,所以原告需根据实际进行使用,如不符合电梯安装要求,原告应自行改造处理。

双方招投标文件商务条款的第3条约定“设备运到现场后,采购人仅指定设备的堆放位置,但不承担任何看管责任,设备在安装前或设备未进行移交前发生的诸如设备破损、丢失或造成土建设施损坏等情况均与采购人无关,由中标单位无偿更换、补偿或提供。”

根据双方招投标文件商务条款的第8条约定“采购报价为含设备、运输、保管、安装、调试、检测、税金等一切费用,采购人不再支付报价以外的任何费用”。根据本条款,原被告双方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设备价2876000元,安装价780000元,合计3656000元,由中标单位在固定总价范围内承担所有风险,招投标总价双方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价款,应当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约定的工程价款执行,不应按照其他鉴定或咨询结论结算。

二、原告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乌兰察布市坤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已合计支付北京业**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安装款共计3940000元;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标固定总价为3656000,已超付284000元。对于答辩人已超付的部分,答辩人将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原告与答辩人及乌兰察布乾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电梯装饰施工合同》,未经招投标,属无效合同。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电梯装饰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而且,该装饰工程至今未进行价格鉴定,因此,未达到付款条件。但答辩人已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300000元,经三方协商装饰工程款由乌兰察布乾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收。这部分已支付价款是否存在超付,有待法院对本部分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后确定,如超付,答辩人保留追偿权。

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509994元及利息损失77099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予驳回。

三、北京中喜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程竣工结算结论不正确,且按照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也不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原被告双方也未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过协议。

2016年,答辩人委托北京中喜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聚景商业综合体项目作的工程竣工结算是依据无效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所作出。此次工程竣工结算结果错误,增加造价的内容未经监理单位和答辩人的认可,无工程签证,按照原告提交的《电梯增项费用详细说明(业**公司报价785266元)》和中喜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增加653818元部分的汇总表,中喜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电梯项目作的工程竣工结算结果增加的653818元共计15项内容,这15项内容均违反了原被告双方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约定,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即便中喜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是受答辩人委托,但因该工程竣工结算损害答辩人和国家利益,所以答辩人对工程竣工结算结论不认可。对于涉及国家利益,法院应当以查明的事实作为审判依据。更何况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也约定了本案电梯采购和安装为固定总价合同,故以此工程竣工结算价进行结算无依据。

按照规定,聚景商业综合体项目的资金来源全部为国有资金,因此,该项目的终审应该由乌兰察布市审计局对项目进行终审,且2019年7月1日,乌兰察布市政府已要求乌兰察布市审计局对聚景商业综合体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审计。

综上,原被告电梯采购、安装合同中标固定总价为3656000元,答辩人已支付原告电梯设备采购、安装款共计3940000元,已超付284000元。电梯装饰施工合同,答辩人已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款300000元,因该工程造价未经司法鉴定,这部分已支付价款是否存在超付,有待法院对本部分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后确定。对于答辩人已超付的工程价款,答辩人将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和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被告坤和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发出《乌兰察布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内容为电梯供应、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材料报价36560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业**电梯公司(丙方)、被告坤和房地产公司(甲方)及乌兰察布乾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电梯金额为27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作为定金,即总金额837000元;电梯设备运至工地3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电梯价款总额的55%,即1534500元;电梯设备经乌兰察布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后3天内,甲方向丙方支付电梯价款总额的10%即279000元之后;本合同价款总额的5%即139500元留作质量保证,有效期至电梯保修期结束,电梯保修期自电梯经验收合格,丙方移交给甲方之日起24个月。同日,三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总价为780000元。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按合同价格结算,由于甲方、丙方原因更改采购设备或者设计发生变更的情况,据实调整结算价款。2016年4月25日,在原告未进行招标的情况下,原、被告和乌兰察布乾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电梯装饰施工合同》,约定扶梯及人行道装饰内容及价格为333000元,客梯装饰内容及价格为147000元,合计工程总价款暂定为480000元(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240000元(合同总价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216000元(合同总价45%);其余5%即24000元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支付;依甲方要求发生工程内容的增减可以调整合同价款,甲方应当书面通知丙方工程内容的变更等内容。原告业**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及装饰工程后,2016年9月19日和2016年9月22日,乌兰察布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作出《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16年12月7日,三方对聚景商业综合体电梯工程、电梯设备安装工程、电梯装饰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电梯设备购置总造价3443818元,电梯设备安装总造价774000元,电梯装饰工程总造价472176元,合计4689994元,竣工结算书的审核单位为北京中喜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之后,被告坤和房地产公司陆续支付原告4240000元,剩余44999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庭审中,被告坤和房地产公司对电梯增项费用中6台扶梯为非标提出异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各自聘请的技术人员现场测量,有4台扶梯非标尺寸为16.4米,有2台电梯非标尺寸为14.6米,应从竣工结算价款中核减65520元【21.8万元÷12米=1.82万元×(16.4-14.6)米=3.276万元×2台】,另电梯增项报价中第6项2套防爬装置费用为870元,在汇总表中第5项防爬装置更换增加审核金额为0.87万元,因此该项费用多核算7830元,对上述核减金额经庭审质证原告业**电梯公司表示认可。按竣工结算书审核的工程款数额4689994元,核减65520元和7830元后为4616644元,再核减被告坤和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4240000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业**电梯公司的工程款为37664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装饰施工合同》、《聚景商业综合体电梯工程竣工结算书》、《聚景商业综合体电梯设备安装工程竣工结算书》、《聚景商业综合体电梯装饰工程竣工结算书》、《聚景商业综合体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招标文件》、《聚景商业综合体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投标文件》、《聚景商业综合体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中标通知书》、《转账凭证》、《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业**电梯公司与被告坤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是在被告坤和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签订,属于先定后招,应属无效合同。《电梯装饰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同样属于无效合同,但导致三份合同无效作为招标单位被告坤和房地产公司存在主要过错。现合同已实际履行,且电梯设备经乌兰察布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均为合格。对工程的价款在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应按照竣工结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在诉讼中被告坤和房地产公司要求对电梯设备、电梯设备安装、电梯装饰三项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因原被告在诉讼前对工程价款已经进行结算,并经北京中喜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由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被告坤和房地产公司应恪守承诺,不能再申请鉴定推翻自己已认可的工程款结算,故本院对被告坤和房地产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2月8日以欠付的工程款减去质保金5%后,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质保金的计算有误,质保金应按合同价款的5%163500元(139500元+24000元=163500元)计算,即欠付的工程款376644元减去质保金163500元为213144元,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坤和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业**电梯公司工程款376644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兰察布市坤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业**电梯有限公司设备和工程款376644元以及利息(以21314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原告北京业**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33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坤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珍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