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1-09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溧执字第1281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芦墟镇莘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曾用名***)。
被执行人北京业盛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业盛凯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商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北京业盛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7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1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205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外出不归,本院未查找到其相关财产。被执行人北京业盛凯电梯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确切的地址及相关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外出不归,其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溧商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周岳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游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