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业盛凯电梯有限公司

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北京业盛凯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溧商初字第860号
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6月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
被告北京业盛凯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铃木电梯公司)与被告***、北京业盛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盛凯电梯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铃木电梯公司诉称,2011年11月5日,业盛凯电梯公司因郑州来人考察,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领款单》予以确认。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由***签字的《申请领款单》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1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业盛凯电梯公司未作答辩。
经查:2011年11月5日,被告北京业盛凯电梯公司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补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每日百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予立即归还。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1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业盛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铃木电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7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1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7元,减半收取205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7元。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