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冀07执异102号
异议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光明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杜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家口桃园怡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宣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风亭,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绿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86号金城商务B座410号。
法定代表人季赪,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张家口桃园怡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绿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贵院(2017)冀07执105号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将没有义务的案外人列为执行通知书的被通知人并责令其履行义务,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1、我公司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该执行通知书不应将我公司列为被执行通知的范围。我公司在贵院(2016)张商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法律地位的案外人,其作用也仅是促进各方达成调解,在我公司另案中应得工程款范围内协助付款义务人履行义务。我公司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2、(2016)张商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没有确定我公司的义务,我公司无需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任何义务。在上述调解书中,我公司为促成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自愿以自己在另案中应得的工程款协助付款义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我公司本身对申请执行人没有任何义务。且调解书中也对我公司的协助明确了具体条件。而涉及到的另案一直未审理终结,我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并未确定。因此,我公司的协助条件尚未达到,更涉及不到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撤销贵院(2017)冀07执105号执行通知书,停止对我公司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5年10月16日,本院在审理张家口桃园怡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绿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张商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1、张家口桃园怡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绿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应支付原告张家口桃园怡新城开发有限公司的货款为11867200元;2、因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对外到期债权,所以各方均同意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在张家口仲裁委员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次清淤增项工程)中所得工程款优先支付张家口桃园怡新城开发有限公司货款;3、如果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作出时间早于2016年3月31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必须在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支付工程款项时应立即优先支付张家口桃园怡新城开发有限公司第一条约定的货款,原告亦可在调解书送达后申请查封此项债权并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此笔工程款。4、如果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作出时间晚于2016年3月31日,张家口桃园怡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可以向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绿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第一条约定的货款,并且可以向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在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应得的到期工程款;5、张家口桃园怡新城开发有限公司查封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时,应提前通知。原告申请执行前,考虑到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系因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欠款产生,所以应提前以函件的形式通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给予一个月的准备时间;6、如果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偿还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货款,其有权取得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在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次清淤增项工程)中所垫付部分(包含利息)的工程款,同时有权向河北绿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7、如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绿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则自2016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付利息。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张家口桃园怡新城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7月26日本院立案执行该案,2017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7)冀07执10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绿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1、向张家口桃园怡新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67200元及利息(2016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2、向张家口桃园怡新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673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6)张商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未作出裁决前,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为执行主体。本院(2017)冀07执105号执行通知书将河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主体不当。故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冀07执105号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内容。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刘广玉
审判员 赵芙琳
审判员 何运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