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太阳种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种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河北某某种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322民初3283号
原告***,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才,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系原告堂兄。
被告河北***种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四街昌金里11号(泽福园门市楼9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3293771-2。
法定代表人郭东力,男,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秦皇岛昌黎县。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北***种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种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立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种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2、请求被告自2014年12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二分支付。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其中载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整,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利息为人民币1分/月。被告保证借款到期时连本带息偿还原告,逾期不还,利息加倍,且归还本息的截止期不能超赤2015年6月30日。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持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种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种苗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郭东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二、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甲方(借出方):***()乙方(借入方):河北***种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代表人郭东力(身份证)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8、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整,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2015年5月5日,利息为人民币1分/月。9、乙方保证,借款到期时连本带息偿还给甲方,从而不影响甲方的使用。逾期不还,利息加倍,且归还本息的截止期不能超过2015年6月30日……。甲方:***(签字)乙方:郭东力(签字)2014年12月5日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手写)”。
三、中国工商银行秦皇岛昌黎碣阳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卡取102314.77元,手写标注“10万现金给郭东力”。
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一至三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东力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整,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利息为人民币1分/月。被告保证借款到期时连本带息偿还原告,逾期不还,利息加倍,且归还本息的截止期不能超过2015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11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郭东力系被告***种苗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东力以被告***种苗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协议,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以被告***种苗公司名义借款,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种苗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给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被告未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种苗公司偿还1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二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中“借款到期时连本带息偿还给甲方,逾期不还,利息加倍,且归还本息的截止期不能超过2015年6月30日”的约定,利率按每月2分计算,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的最高限制,原告要求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符合双方借款协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对“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期内的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率,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种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7月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立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