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民初3667号
原告:***,男,汉族,住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道口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力,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金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天府路。
法定代表人:崔爱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云潭,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招远金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云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507.75元、2017年7月待岗生活费1267元。事实和理由:1991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一直从事司机兼后勤工作。2015年11月,被告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员工放假,至今未安排原告上班。2016年1月至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告招远金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已于2017年在招远市劳动仲裁庭第(2017)0146号案件开庭过程中,被告已当庭通知的形式通知原告在开庭3日内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当庭表示不上班,双方在2016年12月底已经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待岗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公司是于2000年7月成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是2000年8月,且原告2016年春节放假后是经电话通知个人不上班,而原告一直主张待岗生活费,并非公司统一放假,被告也一直依法为全体员工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养老金缴纳是原告于2012年10月个人申请与被告临时解除劳动关系,将其养老关系进行挂档处理,原告当时的理由是其是党员需要将党员关系落到道口村村委,以方便下一步两委竞选,但原告的单位缴纳部分一直是原告持票据到被告处报销,被告无任何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原告个人原因,不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1年10月,原告参加工作,其先后在招远市招城安装公司、招远市金盾安装有限公司、招远金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7月,招远金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1年1月,招远市招城安装公司变更名称为招远市金盾安装有限公司。2002年12月,招远市金盾安装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11月,原告离岗。2016年12月28日,本院(2016)鲁0685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待岗生活费10311元。2017年8月8日,招远仲裁委(2017)第0146号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6月期间待岗生活费1197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2月份。2017年9月,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66507.75元、2017年7月待岗生活费1267元。2017年11月9日,仲裁委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双方举证质证的主要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经仲裁处理。第二组证据:1、人社局关于原告的档案资料,2002年6月30日和2005年7月20日两份,证明被告公司盖章认可原告系1991年用工的。2、被告公司于2010年4月7日盖章出具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公司确认原告在本单位连续工作20年,原告任司机职务,说明被告认可对原告是1991年用工。3、被告公司2015年11月份工资明细和职工工资调整方案说明,工资明细当中基本工资栏工龄补贴一项载明原告工龄补贴金额为250元,这与调整方案说明第七条工龄补贴每年10元相吻合,说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龄25年,被告对原告是1991年用工的。4、1995年被告公司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到北京旅游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5、山东省消费者协会于1996年8月1日发放的会员证,证明发证时原告工作单位为招远市招城安装公司。6、1998年1月1日招城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和安全生产责任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7、招远社保服务中心出具的缴费证明,记载自2002年6月到2012年10月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8、2010年3月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9、2013年、2014年盖有被告公司支部委员会公章的党的生活记录本,该本系原告记录,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党员。10、被告公司2015年10月8日做出的关于对原告处罚的责任书,证明原告是被告处职工。11、原告工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公司在2012年至今通过银行为原告发放工资。12、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6)鲁0685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的同事鞠某某证实原告是1991年参加工作的,且判决已经依法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13、仲裁委(2017)第0146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自1991年用工至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其原告工作年限应从1991年起算;还证明被告一直给原告放长假没有依法支付待岗生活费。第三组证据:1、招远工商局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公司现在存续其法定代表人为崔爱玲,注册资本500万。2、招远工商局企业变更情况材料,证明被告公司在2016年3月2日发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变更前法定代表人为崔某甲,也就是崔爱玲的父亲,变更前崔某甲出资275万,出资比例55%,是控股股东。3、被告公司在顺企网上所做的公司介绍,公开认可公司原名为招城安装公司。4、工商局关于招城安装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材料,证明招城安装公司名称与2001年1月2日变更为招远市金盾安装有限公司。5、工商局公司注销情况材料,证明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崔某甲,该公司成立于1990年9月19日,并于2002年12月6日注销。以上证据主要证实被告公司系由原招远市招城安装公司发展变更而来,在招城公司存续期间,其法定代表人崔某甲又成立了被告公司,使用招城公司原班人马、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期间安装公司变更为金盾公司,被告公司与金盾公司同时关联并存,崔某甲同时是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第四组证据:招远市社保服务中心缴费证明,证明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期间中断2个月未缴,且自2016年起至今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原告有权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3只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但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用工时间。原告在被告处的用工时间不可能超过被告的成立时间。4、照片是系1995年拍摄的,自然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不认可。5、6、会员证、责任状均为招城安装公司,与被告无关。7、无异议,单位统一为原告缴费自2012年10月份,此后双方劳动关系中断2个月原告以挂档的形式继续与被告构成新的劳动关系,并个人缴纳保险费。8、劳动合同书无异议。9、党员关系无异议,同时也可间接证明被告主张的其挂档是因其为党员,原告本人予以参加村委竞选的事实。10、无异议,被告认可其2015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1、工资卡无异议。12、法院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并未认可原告系1991年参加工作,判决中的该表述是表述原告个人的主张。13、仲裁裁决无异议,被告虽然不认可相关支付待岗生活费的文书,但在0146号裁决开庭过程中被告已通知原告3日内上班,逾期解除劳动合同。对第三组证据:1、2企业信息表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成立时间为2000年7月,且被告公司并非由其他公司变更、分离、合并而来,被告公司为独立法人企业。3、原告的网络广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也不能改变被告2000年成立的事实。4、5相关招城安装公司与金盾公司的工商信息真实性无异义,但与被告无关。对第四组证据:对社保缴费无异议,挂档的缴费义务是由原告个人,其应当先缴费后报销这也是常识,原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社会保险费交至2015年12月,当事人陈述一致无异议,且有民事判决书、裁决书等为证,事实清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迟延或拒绝缴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在此之前无相关法律规定职工以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7350元[(1710元/月×9个月+1810元/月×3个月)÷12个月×10个月(2008年1月至2017年8月)]。原告自2015年12月至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2017年7月待岗生活费1267元(1810元/月×70%)。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对原告的通知不符合劳动合同解除的要件要求,依法不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其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招远金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招远金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350元、2017年7月待岗生活费12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招远金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云
人民陪审员 张振德
人民陪审员 侯茂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