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5民初3343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力,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金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天府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崔爱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云潭,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招远金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远金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云潭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待岗工资1201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1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兼后勤工作。2015年11月,被告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员工放假,至今未安排原告上班。2016年8月,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只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待岗工资3360元。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招远金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1991年到被告处上班,当时被告尚未成立,被告是2000年7月成立的,原告具体参加工作时间不清楚。原、被告事实上已于2012年10月应原告的申请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转移及挂档手续,原告不再在被告处上班,但是原告曾于2015年10月以临时帮忙的形式回公司上班不到一个月,双方现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因受工作性质的影响,每年的冬季放假一个月左右,以此抵顶工人的年休假,并没有如原告所称的因企业原因长时间放假待岗的情况。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为被告处职工且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以下证据:1、1995年被告组织包括原告等在内的员工到北京旅游的照片3张,照片中有被告公司原董事长、副经理和原告。2、2010年4月7日,被告为原告向银行出具的薪金收入证明,载明原告系被告处正式工。3、被告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明细表。4、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载明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5、2015年10月8日,被告作出的招金设字[2015]第9号文件,载明原告2015年10月4日下午到车间迟到20分钟,罚款50元(从10月份工资)。6、原告复印的被告处车间职工2015年11月工资明细表,载明原告工龄25年补助250元及出勤、各项工资等情况,该工资表有总经理及部分职工签字。7、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党支部委员所做的2013年、2014年党的生活记录。8、2016年招远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职工参保缴费证明,载明2002年6月至2012年10月原告作为被告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在档案科挂档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将社会保险费用发给原告,让原告到档案科挂档缴费,2015年被告又将原告缴费本收回去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再以发放现金的方式为原告发放保险费。9、证人鞠某某到庭证实:原告是1991年10月份左右到被告前身招远市招城安装公司工作,2015年11月份,因当时生产任务不多,被告处总经理臧某某让其传达全体职工暂时放假,何时回单位等电话通知;2016年1月份左右,总经理臧某某让其通知放假人员回来上班,总经理特意嘱咐不要通知原告上班。证人称其于2016年3月底4月初辞职,在其任职期间原告一直未上班。另外,单位统一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个别职工单位发给社会保险费自己去挂档。工资通过银行发放,但职工要在工资表上签名,再通过银行打到工资卡上,原告的工资卡也是被告给办理的。证人认可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上面”鞠某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作时间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2薪金证明出具时间是2010年4月7日,与其所称的2012年10月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冲突,该证据载明的内容较多,其真实性需回去落实。对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以转移养老保险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5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无异议,认为与其所称的事实相吻合。对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需要回去落实。对证据7党员生活记录,被告认为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参加组织生活并不等于是被告处员工,该记录本在原告手中违反组织原则,来源不合法,且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其参加工作时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被告不认可。对证据8参保缴费证明无异议,该证据载明原告于2012年10月缴费单位是招远市档案科,可以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双方于2012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档案及养老金转移的事实。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不具有可信性,称证人为了证明其与原告为上下级关系,竟然作证称原告为车间工人,与原告诉称的其为被告处司机不一致,且证人与原告同时在本院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二者相互出庭作证,存在利害关系,请求依法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解释称原告刚到公司时是司机,一直干到2013年年底,老经理崔某某去世后,原告一直负责公司的党员生活,2015年原告被安排到生产车间。
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单位的工资表、考勤表、亦未到庭说明第一次庭审时需落实的相关问题。但在仲裁委庭审时,被告曾提交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的考勤表,考勤表载明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公休、2016年3月至同年8月原告未出勤。
庭审时,原告释明其主张的待岗工资即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单位的工资表、考勤表、亦未到庭说明需要落实的相关问题,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党员民主生活会议记录、被告的处罚决定书、11月份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与证人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结合被告在仲裁委庭审时提交的考勤表,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被告处于待岗状态未上班的事实,被告应按照烟台统筹地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10311元(1600元/月×6个月×70%+1710元/月×3个月×70%)。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招远金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待岗生活费10311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招远金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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