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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招远金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685民初1940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金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天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招远金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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