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5282号
原告:天津市汇特电力配套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华天道7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雅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小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伶,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青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
法定代表人:郭维增,经理。
原告天津市汇特电力配套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特公司”)与被告天津雅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公司”)、被告天津市青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翊、崔博、被告雅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爱伶与被告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维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关于被告雅迪公司厂区10KV变电室安装工程的施工协议,此工程已于2014年1月10日完工。但自完工日至今被告雅迪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施工款。在此期间虽经原告不断催要,并于2017年11月2日和2017年11月6日等多次报警,当地派出所出警协调,但至今未果。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电力公司作为被告,其主张因2013年11月20日,被告电力公司与被告雅迪公司签订了关于被告雅迪公司新厂区10KV变电室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总价款300000元,已经于2014年1月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电力公司追索工程款未果。直至2015年5月因开具发票问题,原告方与被告雅迪公司从新签订合同,但至今原告亦未得到工程款。综上,原告将电力公司列为被告呈诉至本院。
雅迪公司辩称,被告雅迪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项目全部发包给了被告电力公司,且被告雅迪公司系与被告电力公司进行结算,被告雅迪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电力公司辩称,签订施工合同的是被告电力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电力公司不知道原告公司,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被告雅迪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雅迪科技天津二厂变电站,工程地点雅迪科技天津二厂新厂区,承包范围总包,承包方式大包,合同价款为5747548元;全部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日,全部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1月15日,全部工程总日历天数45天等内容。
2014年3月25日,被告雅迪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再行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雅迪实业变电站工程,工程地点雅迪科技天津二厂新厂区,承包范围变电室设备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347548元;全部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4月1日,全部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6月1日,全部工程总日历天数60天等内容。审理中,被告雅迪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均认可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工程系在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内。
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天津市雅迪实业有限公司新厂区10KV变电室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天津市北辰区双口工业园区;工程范围和内容1、按施工图要求完成主、分两个变电站的设备安装、调试、试验等工作;2、负责对变电站值班人员的指导、培训工作;承包方式本合同为总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检验、包调试、包验收送电;整个合同工期为50天,原告从2013年11月20日接受工程委托开始,应在2014年1月10日完成变电站设备安装、调试、试验等工作;工程造价本合同为双方审定的,包含全部合同内容的工程总造价,施工中如出现设计或工程量变更时造价应随之调整。总造价300000元;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工程款一次付清等内容。
嗣后,原告与被告雅迪公司另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内容除了主体之外与原告和被告电力公司签订的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内容一致。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此协议目的系因被告电力公司无法向被告雅迪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告与被告雅迪公司并无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底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月10日完工,现涉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原、被告均表示涉诉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有工程量的增减项。
被告雅迪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2014年3月20日分别就其与被告电力公司之间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被告电力公司工程款合计4600000元。被告电力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案外人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2000000元,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一致,故应视为将涉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电力公司不存在拖欠涉诉工程款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若应支付,则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问题。
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包括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内容,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构成要件,结合原告履行具体施工情况,能够认定该协议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故原告有权向分包人被告电力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电力公司虽辩称其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然结合其提交证据分析,被告电力公司支付款项的收款方为案外人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原告,故本院对于被告电力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雅迪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雅迪公司作为发包方,至今未完全支付被告电力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未付工程款数额超出涉案工程款,故其应当在本案中被告电力公司未付原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青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汇特电力配套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二、被告天津雅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天津市青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天津市青光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雅迪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丹媚
书 记 员 柴晶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