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汇特电力配套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市金日达低压电器有限公司、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12798号
原告:天津市金日达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产业园区京福公路东侧优谷新科园36-1号楼
法定代表人:魏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天津嘉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华天道7号。
法定代表人:张灵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汇特电力配套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华天道7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金日达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达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天津市汇特电力配套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12月13日第一次开庭,原告金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被告汇杰公司、汇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宋明辰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12月20日第二次开庭,原告金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被告汇杰公司、汇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崔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日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汇杰公司向金日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64,738元并给付金日达公司该笔所欠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所欠货款164,7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汇特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损失等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在诉讼过程中,金日达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时间为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金日达公司与汇杰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左右开始为汇杰公司供应各类型号电器开关原件,供应至2018年5月左右止,汇杰公司累计欠货款共计281,572元,对汇杰公司所欠货款,金日达公司一直催要。汇杰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给付货款61,834元、于2019年5月31日给付货款5,000元、2020年1月21日给付货款10,000元、2020年11月2日用汇特公司账户给付货款10,000元、2021年2月3日又用汇特公司账户给付货款20,000元,2021年3月15日金日达公司处业务王荣、业务经理贾付生、总经理徐学利又直接找到汇杰公司经理即原为汇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为股东的张宝合,当面催要货款,汇杰公司承认了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也做出了同意履行义务偿还所欠货款的意思表示,并承诺了货款偿还期限,但汇杰公司只于转日2021年3月16日给付货款10,000元,后并未按承诺履行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至今仍欠货款164,738元。另汇特公司与汇杰公司为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首先两被告存在人员方面的人格混同,汇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张宝合后虽变更为张灵真,但张宝合仍为股东且占有90%的股份并为该公司经理,而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张灵真虽任执行董事但只持有10%的股份,张倩任监事;汇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宝合,张宝合也为股东且占有84.5783%的股份并为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而张灵真任监事职务持有9.3976%的股份,张倩持有6.0241%的股份,两被告的经理均为张宝合,管理人员张宝合、张灵真、张倩也存在交叉混合。其次两被告存在财务方面的人格混同,2020年11月2日、2021年2月3日汇杰公司两次用汇特公司的账户给付货款共计30,000元,足以说明两被告账户是混用的、混同的。再次两被告存在业务方面的人格混同,经营范围均包括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销售。最后,两被告登记备案且对外公示的注册地址、电话及邮箱均相同,这不仅说明两被告人员混同、更表明两被告办公地点也混同。综上表明,两被告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汇特公司对汇杰公司所失原告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呈诉。
汇杰公司辩称,不同意金日达公司诉讼请求。其公司规定合同必须有经办人签字,金日达公司提供的合同里面的委托代理人都是马工,盖的章也是假章,汇杰公司没有叫马工的人。经办人应该是与金日达公司勾结签的合同,恶意捏造事实,不确定是否收到了货物。
汇特公司辩称,金日达公司与汇杰公司是合作关系,汇特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金日达公司提交的5份《电器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含货物回签单),二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并辩称马殿元已于2015年5月退休,之后的合同均不认可。但二被告认可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180425),且双方均认可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180425)中委托代理人处注明了“马工”,且有汇杰公司器材供销部盖章,送货单中有王建斌直接签字,与金日达公司提交的5份《电器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形式一致。汇杰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刘鑫、鲍永富签字,认为刘鑫、鲍永富系汇特公司员工且已离职,无权代表汇杰公司,汇杰公司只认可“马工”马殿元签字,马殿元系公司老板亲信。根据二被告提交的《汇特公司工资表》证明马殿元、刘鑫、鲍永富均为汇特公司员工,可以看出马殿元作为已退休的汇特公司员工,可以代表汇杰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付款义务,而对刘鑫、鲍永富的签字却均不认可,于常理不符,5份《电器产品购销合同》均有汇杰公司器材供销部印章,所载明的货物均可与《送货单》相互对应,可以认定汇杰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根据金日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杰公司质证意见为已将上述发票入账。故可以认定金日达公司提交的5份《电器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与《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金日达公司提交的《天津银行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被告汇杰电力公司与被告汇特电力公司在企查查官网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被告汇杰电力公司与被告汇特电力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官网的工商登记信息》,二被告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金日达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二被告不认可,经本院释明是否申请鉴定后,二被告明确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录音光盘》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根据案情需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日达公司与汇杰公司存在多年买卖关系,均采用传真件的方式订立合同。《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金日达公司(甲方销货方)向汇杰公司(乙方购货方)出售电器开关元件。交货地点为天津,提货方式为送货,付款方式为电汇,合同的组成及效力:与本合同有关的传真件、信件为本合同的有效部分,是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合同的传真件的复印件与传真件本身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案涉金额涉及5个合同,即:1.2016年4月7日签订的《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1604016),金额930元;2.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1610023),金额21,758元;3.2016年11月14日签订的《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161114),金额159,799元;4.2016年11月29日签订的《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161129),金额36,591元;5.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1709015),金额660元。
另,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180425),金额61,834元,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供货后,金日达公司向汇杰公司开具五张《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No00684119、00684120、00684121、00992139、00992140。汇杰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入账。
汇杰公司向金日达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18年5月16日支付61,834元、2019年5月31日支付5,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10,000元、2021年3月16日支付10,000元,汇特公司向金日达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分别于2020年11月2日支付10,000元、2021年2月3日支付20,000元。汇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已支付金日达公司116,834元。
2021年3月15日,金日达公司至华苑产业区华天道7号张宝合办公室,对双方之间的货款进行沟通,在录音中,双方对欠款的金额进行了对账,张宝合承诺于2021年5月份支付一半货款,剩余货款于2021年年底清偿完毕。
汇特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宝合,注册地址为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经营范围有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销售等。股东为:张宝合占股84.5783%,张灵真占股9.3976%,张倩占股6.0241%。
汇杰公司于2002年8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灵真,2018年7月19日法定代表人张宝合变更为张灵真,2018年7月26日法定代表人张灵真变更为张宝合,2019年4月16日,法定代表人张宝合变更为张倩,2020年8月6日,法定代表人张倩变更为张灵真。注册地址为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经营范围有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等。股东为:张宝合占股90%,张灵真占股10%。
本院认为,金日达公司与汇杰公司签订的5份《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汇杰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二、汇特公司与汇杰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是否人格混同,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法律适用问题;三、本案的保全申请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是否应由二被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院已经确认的金日达公司提交的5份《电器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金日达公司在合同期间依约履行了合同,汇杰公司未能按期给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金日达公司主张汇杰公司支付货款164,7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金日达公司主张汇杰公司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一节。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即当价款支付方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时,价款接受方本可以获得由该金钱所产生的法定孳息,但由于价款支付方并未按期支付,由此给价款接受方造成了法定孳息的损失。本案中,汇杰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给金日达公司造成逾期付款损失属于客观事实,金日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金日达公司主张汇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金日达公司主张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汇特公司与汇杰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是否人格混同,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法律适用问题。
关联公司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司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组织联盟,它们之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或者是组织与协调的关系,在市场经济中他们有统一安排或者共同进退的整体利益。关联公司关系有可能使公司仅具备法律形式上独立人格的外观,但实质上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意志,丧失独立的法人人格。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概念。公司人格混同,又被称为“人格形骸化”,通常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从而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形。人格混同是对公司与股东间异常紧密关系的描述,既包括单纯的一家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的状态,也包括关联公司之间因控制股东的操纵而完全混同的状态。本案的案情涉及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这种股东利用其对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控制,行使欺诈或者阻却债权人合法诉求的行为,超越了传统意义上“揭开公司面纱”规则顺向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而直索股东责任的涵盖范围,英美判例法为此创设了“反向刺破面纱”及“三角刺破”规则予以规制,逆向否定关联公司独立人格。在我国,目前法律对这类行为尚缺乏明确规定。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有三点: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
对于人员混同一节。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甚至雇员也相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本案中,汇杰公司的股东为张宝合占股90%,张灵真占股10%,汇特公司的股东为张宝合占股84.5783%,张灵真占股9.3976%,张倩占股6.0241%,可以看出张宝合为两家公司持股超过50%股本的人员,系控股股东,是对两家公司均可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在庭审中,二被告陈述,两家公司在一个院内办公,张宝合与张灵真为夫妻关系。同时,二被告委托了公司员工作为诉讼代理人,且诉讼代理人相同,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分别写明工作单位既是汇杰公司,又是汇特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汇杰公司陈述认可马殿元的意思表示,但又提交证据证明马殿元系汇特公司员工。故可以认定汇杰公司与汇特公司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
关于业务混同一节。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如同一业务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同时又以另一公司的人员进行实际业务往来,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本案中,《电器产品购销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标注“马工”,送货单中有刘鑫、鲍永富签字,在庭审中,汇杰公司陈述认可马殿元的意思表示,且马殿元、刘鑫、鲍永富三人均为汇特公司员工,同时经企查查信息显示及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汇杰公司与汇特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故可以认定汇杰公司与汇特公司在业务中存在混同。
关于财务混同一节。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本案中,汇特公司向金日达公司支付两笔款项共计3万元。庭审中,汇特公司称其公司财务人员转账错误,但转账的行为与录音文件中,张宝合陈述“最近这几天要是有钱,能解决个1、2万”相互对应。同时,在庭审中,汇杰公司陈述其已经向金日达公司支付了116,834元,录音中,张宝合陈述“现在共差十几万,也不是太多”,故可以认定汇特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是明知而为,汇杰公司、汇特公司存在合账的情况,应当认定财务混同。
故本院认为,汇杰公司与汇特公司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属于关联公司且构成人格混同。
对于汇特公司对汇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及法律适用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的现象非常普遍,但因关键证据难以获取,要求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证明股东故意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过于严苛。对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关于证明责任倒置的裁量分配,以及第七十五条关于法律上的推定两种特殊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可以适用的法律规定已经废止,但是人民法院在具体的个案中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确保审判公正、提高审判效率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条件。由于举证责任的负担能够直接影响和改变当事人对实体权利与义务的享有和负担,因此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依据一定的原则来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以实现司法所担负的使命。人民法院确定举证责任负担的原则和因素有:1.诚实信用原则;2.公平原则;3.当事人举证能力。对于本案,债权人有责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关联公司之间具有存在人格混同的较大可能性,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同时证明自身利益因公司人格混同情形遭受严重损害,而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应当转移至关联公司,由关联公司举证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金日达公司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足以对汇杰公司与汇特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产生合理怀疑,同时经过金日达公司的催收,汇杰公司依旧未支付货款,故举证责任应当由汇特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汇特公司释明,是否能提交汇杰公司与汇特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据,两家公司是否进行了财务审计,汇特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提交,放弃举证。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两家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汇特公司对汇杰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中最为传统、最为典型的情形是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此时的法律责任是从公司指向股东,由股东来承担公司的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手段不断翻新,如母公司将自己的利益转移给子公司,将母公司空壳化,以使母公司逃避债务;又如姐妹公司之间人格混同,资产不当转移等等。法人人格否认理论也随之进一步发展,法人人格否认已经突破了传统的适用范围,出现了某些扩张适用的情形,主要包括法人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和姐妹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否认。反向适用指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后,由公司替股东承担责任,或母子公司场合下由子公司替母公司承担责任。姐妹公司之间的法人人格否认又称为揭开姐妹公司的面纱或三角刺破。在三角刺破中,责任以一种类似于三角形的路线流动,首先从被控制的公司流向控股股东,接着从该控股股东流向其他受制于该股东的具有关联性的企业。这样一种三角刺破的提法是一种形象的说法,表明责任的承担不是直线流动的,而是通过一定的媒介发生了转向,最终由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其他公司承担了责任。
1.关于《民法总则》第六条和《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适用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行为,可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予以解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是针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总括性规定,只要是股东有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无论是传统情形,还是扩张情形,均在本款的规制范围之内。本案的审理不可避免地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在解释中应当遵循解释的基本原则,如忠实于法律文本的原则、忠实于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原则等。扩张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方法,虽然对法律用语作比通常含义更广的解释,但不能超出法律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只能在法律文义的“射程”范围内进行解释。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文义来看,其规制的对象是股东,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都是股东,将股东扩张解释至关联公司,并未超出了扩张解释的范畴。因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多是由于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实质就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延伸至完全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上,由此来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解释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因此,本案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按照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参照适用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应当判决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2.关于《民法总则》第七条和《公司法》第三条的适用
《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该条规定的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逃避债务的行为正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该条可以作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是关于法人财产独立的法律条文,如前所述,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该条款作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适用条款。
综上,对金日达公司主张汇特公司对汇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金日达公司垫付的保全申请费系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费用,但对于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诉争合同中未约定律师代理费、保函担保费用承担,且该费用并非因诉讼而必然发生,非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费用,金日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故本院对金日达公司主张二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主张二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金日达低压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64,7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4,73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天津市汇特电力配套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金日达低压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9元,由被告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汇特电力配套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821元,由原告天津市金日达低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8元。保全申请费1,374元,由被告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汇特电力配套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展文超
书 记 员  陈欢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