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兴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兴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鑫山灯具灯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1民辖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兴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C-411室。
法定代表人:孙文生,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鑫山灯具灯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八里庄村104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于德凤,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兴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鑫山灯具灯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4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津市兴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涉案监控杆均安装在天津市和平区,因此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和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供需双方均应遵守本合同的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若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可到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合同的供方为被上诉人天津鑫山灯具灯杆有限公司。该约定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天津鑫山灯具灯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区,故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俊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