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兴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兴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0民初6454号
原告:天津市兴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51347G),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C-411室。
法定代表人:孙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天津君辉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馀,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52234918Y),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海泰火炬创业园A-306室。
法定代表人:唐福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博,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伟,天津观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天津市兴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与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张志馀,海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博、赵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2032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为22060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招远路路灯工程(项目位于东丽区,全长650米,规划道路等级为城市支路,新建路灯19基,敷设低压线缆858米。)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工期为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10月18日,合同金额为278225元。2019年12月27日,原告、被告及工程审核单位签订了《海河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定单》,其中审定金额为264989元。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的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一周内预付合同价格的10%作为工程的预付款。承包人每月20日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及计量,发包人每月支付款为其已完清单内合格工程量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余10%作为质量保留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一个月内全部付清。”2017年10月18日,合同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669元,欠付工程款120320元。合同第二部分第35条约定“发包人如违约每延期一天付款,按照合同价款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0604.6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海河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认可,同意支付工程款120320元。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双方曾签订过结算协议,约定工程结款金额为264989元,今后不发生任何费用,被告认为任何费用中也包含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仅申请了两次款项,被告收到申请后进行了内部资金审批也同意支付,也已经通知原告开票取款,但因原告原因一直拖延,故被告认为未完成付款的原因在原告,不是因为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兴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605604),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2《竣工验收证书》、《海河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定单》、《招远路路灯配套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在2017年10月18日竣工,2017年10月28日经验收合格,同时证明工程的审核金额为264989元;证据3《招远路路灯配套工程结算协议》及银行客户回单、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7800+116869=144669元;证据4《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细》(暂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证明被告因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金为220604.6元。
被告海河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17年10月18日是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并不是实际竣工日期。2017年10月28日工程实际竣工;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海河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申请请款文件2份,证明原告在2017年10月26日和2021年5月12日分别报送过请款文件,总金额和审定金额一致为264989元,证明被告一直是按照原告请款后履行付款的手续,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
原告兴发公司针对天津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情况是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称让我方再报一次请款的手续,在这种情况下才向被告提交请款的手续,但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用此证明没有违约是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兴发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以及被告海河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在案证据予以采用。原告兴发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自行制作,仅为其诉讼请求的明确与细化,且被告海河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作为证据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0日,海河公司作为发包人、兴发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6056004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招远路路灯工程,项目位于东丽区,全长650米,规划道路等级为城市支路,新建路灯19基,敷设低压线缆858米等内容。合同约定工期为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10月18日,合同金额为278225元。合同约定为固定价格合同,承包方式为连工带料。工程款预付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一周内预付中标价格的10%为工程的预付款,工程量确认约定为每月20日前提供,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开工前一周内预付中标价格的10%为工程的预付款。承包人每月20日前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及计量,发包人每月支付款为其已完清单内合格工程量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关于发包人违约的情况和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情况,合同第35条进行了约定,其中就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为每日万分之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兴发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开工日期2016年2月20日开工,实际进场开工时间是2017年9月20日左右,案涉工程在2017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并出具竣工验收证书。2019年12月,海河公司委托中竞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对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64989元。2019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及中竞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签署了结算审定单,审定金额亦为264989元。2020年9月30日,兴发公司与海河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双方就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64989元,合同主要条款为:第一条、招远路路灯配套工程按实际结算金额26.4989万元为最终支付依据,今后不会再发生任何其他费用;第二条、本合同做为原工程招远路路灯配套合同的结算依据,原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依然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第三条、原合同已拨付14.4669万元,剩余款项按结算金额执行原合同进度款拨付方式。结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关于海河公司的付款情况,其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工程27800元,于2018年11月22日支付工程款116869元。另查,兴发公司曾于2017年10月26日和2021年5月12日向海河公司请款,有两份请款文件,其中附有兴发公司向海河公司报送的工程计量清单等内容。
本院认为,兴发公司与海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业已竣工验收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共同确认尚欠工程款120320元,且海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兴发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点在于违约金问题,兴发公司主张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时间节点进行分段计算进而得出220604.6元的数额。海河公司答辩中则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并认为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兴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过高。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各自的义务,应视为对部分约定内容的变更与调整,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兴发公司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双方就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故本院对于2021年7月19日案件受理前产生的违约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后续的违约金参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兴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320元;
二、被告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兴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及2021年7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后续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2032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兴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7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477元,由原告天津市兴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2元(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兴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曲莲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八、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