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家空调设备工程(广东)有限公司

广州贝龙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皇家空调设备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8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贝龙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禾丰路63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广东金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皇家空调设备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江路88号三层。
负责人:郑宇晓,总经理。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皇家空调设备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余绍培,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达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贝龙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龙环保)因与被上诉人皇家空调设备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皇家空调设备工程(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空调广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龙环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诉讼请求,并判令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皇家空调广东公司支付贝龙环保逾期交货违约金29625元,赔偿贝龙环保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皇家空调广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贝龙环保于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4月1日间支付的149540元是案外合同款,并非本案付款,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贝龙环保于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1月5日间支付货款1678750元,另于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4月1日间支付货款149540元。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确认其中的1678750元为本案货款,但认为剩余的149540元付款为双方另外签订的合同付款。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合同编号为MZ880287-AD及MZ880609的系列合同复印件及相关发货单等作为证据。对于无法提供合同原件的理由,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辩称是通过传真签订合同,提交的是传真件。上述MZ880287-AD及MZ880609的系列合同显然是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伪造,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合同为传真件。贝龙环保对此合同及相关证据的三性均予以了否认。一审法院无视贝龙环保的质证意见,对上述事实认定与客观不符,贝龙环保于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4月1日问支付的货款149540元应扣除。
(二)一审法院认定贝龙环保应在2012年9月1日前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本案双方在合同第五条对付款进行了如下约定:……3、货到工地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20%设备款。调试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设备款,剩余5%为质保金。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诉请贝龙环保支付的货款为合同约定的最后二期款项,即10%设备款和质保金。根据合同上述约定可知,贝龙环保须在调试完成后付款,且未约定明确期限。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也承认贝龙环保直到2015年8月才完成调试,而一审法院却判决贝龙环保应在2012年9月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与合同约定不符,违反双方约定,是对双方意思自治的任意干预。
(三)本案双方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在合同第13条约定,贝龙环保公司如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迟付货款总价的百分之五。一审法院以5%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利息损失为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违期付款违约金明确约定为每日支付欠款的万分之三,且明确约定最高不得超过迟付货款总价的百分之五,这表明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通过合同约定明确放弃了对超过5%部分的违约金的请求权利。双方对违约后果的意思自治应该得到尊重和贯彻。2.《解释》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本案双方对逾期违约违约金计算方法有明确约定,完全不适用24条规定。
(四)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因产品交付延期,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贝龙环保损失,应予损失。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第一批交货时问为收到预付款后30天,其余60天内供完。逾期交货应每日按延期交货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贝龙环保于2010年5月14日支付了全部预付款395000元,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交付时间为2010年8月9日、2010年5月14日。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逾期交货,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交付的设备在安装和调试中不断出现质量问题,贝龙环保为此多次将设备退回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也予以承认。由于上述设备的质量问题频发,造成贝龙环保工程无法按时完成调试、验收,贝龙环保因此多次被建设方要求整改,这一事实有贝龙环保与建设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实。贝龙环保受到的损失应由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赔偿。综上,贝龙环保提出上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皇家空调广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针对上诉理由第一项,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4月1日支付的149540元是案外合同款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错误;(二)针对上诉理由第二项,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贝龙环保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三)针对上诉理由第三项,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违约金的适用是依照合同条款约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针对上诉理由第四项,贝龙环保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任何损失,即使有损失也与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皇家空调广东公司没有关联。
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贝龙环保向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96250元;2.贝龙环保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至还清之日止);3.贝龙环保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贝龙环保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和皇家空调广东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9625元(每日按1975000元的万分之三计,共计逾期50天);2.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和皇家空调广东公司赔偿贝龙环保损失5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和皇家空调广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9日,贝龙环保(甲方)与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NZ880287)。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皇家牌××变风量末端设备,总价款1975000元。交货地点为浙江台州。第二条交货时间:第一批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30天,其余60天内供完。第四条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符合ISO9001标准,行业标准,国标。第五条付款方式:1.双方在签订合同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计395000元作为预付款项。2.发货前支付45%设备款计888750元。3.货到工地设备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20%设备款计395000元。调试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设备款计197500元。剩余5%款项作为质保金,计98750元。第六条质保期:保修期为货到工地二十四个月。第七条检验质量申诉:甲方在收到调试验报告后,如在一个月内对报告有异议,可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诉,乙方应在接到甲方申诉之日起一周内进行书面答复,并由乙方组织复检。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第二条所规定的交货期交货,则乙方每延迟一天,应按延期交货部分价款的万分之三交纳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迟交商品总价之百分之五。2.如甲方逾期付款,则除交货期另行协商外,每延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迟付货款总价的百分之五。5.违约金或定金如不足以弥补受损方损失的,受损方可要求违约方给予违约金之外的损失赔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贝龙环保向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支付货款情况如下:2010年5月14日支付395000元,2010年8月4日支付362238.75元,2010年8月24日支付526511.25元,2011年1月5日支付395000元,合计1678750元。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9日和9月1日向贝龙环保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贝龙环保在《发货单》上签收,并确认外包装及封箱完好无损。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向贝龙环保开具了上述款项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贝龙环保陆续与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九份合同(合同编号为MZ880287-AD1、MZ880287-AD3、MZ880287-AD2、MZ880287-AD4、MZ880287-AD5、MZ880609、MZ880609-AD1、MZ880609-AD2、MZ880609-AD3),向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购买低温串联风机动力型末端、××现场检测、温控器、低温型风机动力型DDC控制器及其他配件等。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10月12日,金额5280元;2013年12月12日,金额8000元;2013年12月5日,金额10500元;2014年3月25日,金额52360元;2014年6月23日,金额6600元;2014年12月25日,金额31800元;2015年1月4日,金额7000元;2015年1月26日,金额17500元;2015年4月1日,金额10500元;合同金额合计149540元。贝龙环保自2013年起向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10月15日支付5280元,12月13日支付4000元,12月25日支付10500元,2014年3月27日支付52360元,4月11日支付4000元,6月23日支付6600元,12月31日支付31800元,2015年1月28日支付7000元,1月31日支付17500元,4月22日支付10500元,合计支付149540元。
再查明,2015年4月3日,皇家空调广东公司向贝龙环保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日收到广州贝龙退回TCB-868温控器故障品163个及两个调速器”。庭审中,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对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设备在保质期过后退回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进行检测,与本案合同货款无关,且贝龙环保已将检测完的设备取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与贝龙环保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贝龙环保向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采购皇家牌××变风量末端设备,总价款1975000元。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8月9日和9月1日向贝龙环保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至今已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质保期,而贝龙环保仅支付了合同货款1678750元,尚欠296250元未付。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贝龙环保立即支付货款2962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贝龙环保辩称其已支付1828290元,另有70700元的设备退回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现剩余未支付货款为76010元。一审法院认为,贝龙环保所支付的款项中,有149540元是2013年10月份之后支付,而2013年10月份之后贝龙环保所支付的每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和金额都与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另外九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和金额相对应。由此可见,贝龙环保在2013年10月份之后所付的款项是其他合同的款项,与本案讼争的合同款无关。贝龙环保所称的退回70700元的设备,其证据未能反映是本案合同所涉货物,相关的退货金额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或经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确认,而且贝龙环保所主张的退货时间也远超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因此,贝龙环保的上述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贝龙环保逾期付款,每天按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迟付货款总价的百分之五。但同时亦约定,违约金或定金如不足以弥补受损方损失的,受损方可要求违约方给予违约金之外的损失赔偿。贝龙环保所购设备质保期满距今已超过四年,5%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据此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贝龙环保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贝龙环保反诉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案涉《合同书》第二条交货时间约定第一批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30天,其余60天内供完,同时在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后付20%的预付款395000元,在发货前支付45%的设备款888750元。即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在收到贝龙环保20%的预付款后30天要交货,但在发货前贝龙环保还要支付45%的设备款。如贝龙环保未在发货前支付45%的设备款,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不予发货。贝龙环保在2010年5月14日支付395000元的预付款,但直到2010年8月4日才再支付362238.75元、8月24日再支付526511.25元(合计45%的设备款),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在2010年8月9日和9月1日分两批供货完毕,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故贝龙环保的上述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贝龙环保主张的损失50000元。贝龙环保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案涉设备造成其50000元的损失。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贝龙环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支付货款296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二、驳回贝龙环保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730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1791元,均由贝龙环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补充提交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庭询中,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陈述,其起诉状中陈述的2015年调试完成使用是指对方整个大工程调试完成;其设备2013年已经实际调试完成并投入使用了,因其后贝龙环保与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签订增订设备合同以及检修单、现场检修结果,足以说明2012年已经实际使用;调试完成的责任不是由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承担,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只是作为供应商,安装调试义务由贝龙环保公司完成。贝龙环保陈述,设备调试安装不是由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进行,是由安装公司承担,空调确实是2015年8月调试完成,且合同未约定调试完成后付款的具体期限,故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起诉之日起其才有付款义务。
再查,一审中,贝龙环保为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交台州电力调度中心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批示、邮件等予以证明。其中2014年12月《台州调度中心(冰蓄冷电蓄热中央空调)补充协议》载明:台州调度中心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运行近一年,运行过程中故障频出,为确保中央空调能正常运行,双方就对中央空调的整改维修的内容、要求、费用及原合同的结算等事宜予以约定。该协议附件《台州电力调度中心中央空调问题整改要求》载明,整改要求包括楼层送风系统,含办公室送风系统、楼层空调机组、中央空调室温,中央控制系统及机房设备,含中央控制系统、管道传感装置、机房及屋顶设备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四,一是贝龙环保支付的149540元款项是否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二是贝龙环保有无逾期付款的行为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认定;三是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四是贝龙环保请求产品质量的造成损失有无依据。
关于贝龙环保支付的149540元款项是否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是增订设备合同,而非本案中案涉设备买卖《合同书》项下货款,为此提交了2013年10月1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签订的九份增订设备合同、增订设备的发货单及付款发票予以证明。贝龙环保对上述合同和发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上述九份合同中贝龙环保所用公章及签名均与贝龙环保确认的案涉设备买卖《合同书》中一致,九份合同及对应发货单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货物名称、发货时间可互相印证,并与贝龙环保提交的付款记录金额、时间对应。第二,九份合同对应发货单与贝龙环保确认的案涉设备发货单形式一致,均有签收记录,其中签收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的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盖有贝龙环保项目专用章。九份合同发货单及贝龙环保确认的案涉设备发货单中,均记载“此联客户签收回传”,也可与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陈述的合同及发货单均为传真形式签订相印证。第三,贝龙环保确认的九份合同对应的发票记载的货物为“温控器”“电机”“DDC控制器”“电源驱动板”“温控面板”“风机调速开关”等,与上述九份合同所涉货物可以对应,与案涉设备买卖《合同书》所涉“串联风机动力型变风量箱”不一致。而贝龙环保确认的《合同书》对应发票,所记载货物名称则为“变风量箱”。综上,一审法院采信上述九份合同及相对的发货单、发票并无不妥,贝龙环保主张其支付的149540元款项为案涉设备买卖《合同书》项下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贝龙环保有无逾期付款的行为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问题。贝龙环保上诉认为设备调试完成是在2015年8月,且合同未约定调试完成后付款的具体期限,故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起诉之日起其才有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合同书》第五条第3款、第六条约定,调试完成后贝龙环保支付10%设备款,剩余5%款项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工地二十四个月。从双方约定内容来看,设备调试应当在质保期之内完成,且质保期满贝龙环保即应支付全部货款。第二,二审中双方均确认,设备调试安装并非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的合同义务,其仅作为设备供应商,故无法控制调试安装工作进度。第三,贝龙环保提交的2014年12月《台州调度中心(冰蓄冷电蓄热中央空调)补充协议》中亦载明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运行近一年等相关内容。综上,贝龙环保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应当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其辩称自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起诉时才存在付款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合同书》约定,违约金或定金如不足以弥补受损方损失的,受损方可要求违约方给予违约金之外的损失赔偿。本案中,贝龙环保所购设备质保期满已超过四年,5%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支持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书》第二条、第五条约定,第一批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30天,其余60天内供完;在发货前支付45%的设备款。从条款约定文义来看,支付45%的设备款与发货具有履行的前后顺序,故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在贝龙环保支付45%设备款前,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据此,贝龙环保主张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迟延交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贝龙环保请求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有无依据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贝龙环保为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提交台州电力调度中心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批示、邮件等予以证明。但上述会议纪要、批示、邮件等均是贝龙环保内部形成的文件材料,没有证据证明贝龙环保曾向皇家空调上海分公司主张过设备质量问题,或设备质量问题经双方确定或专门机构认定。第二,退一步说,从贝龙环保提交的《台州电力调度中心(冰蓄冷电蓄热中央空调)合同补充协议》附件来看,项目中央空调整改要求涉及事项众多,亦难以认定是因涉案设备质量问题造成。据此,贝龙环保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贝龙环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1元,由上诉人广州贝龙环保热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凡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莫碧航
徐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