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2执14750号
被执行人:***,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田厦金牛广场A座2201-2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7662XR。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深圳市诚鹏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创业路与南光路交汇处现代城华庭2栋31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93385N。
法定代表人:漆峻官。
执行申请
执行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1972民初14251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立案日期:2021年11月10日
执行内容:根据上述执行依据,被执行人须缴纳诉讼费120000元。
执行情况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以及执行传票,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未到庭接受调查,下落暂不明。
二、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自然资源部门、工商登记部门等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通过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的家庭、财产等状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了解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
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穷尽所有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后,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浩新
审判员  林立兴
审判员  杨晋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