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7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田厦金牛广场A座2201-2202。
法定代表人:漆能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辰,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文,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卫,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关则义,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川市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菉幸福路215号(沿江东岸)。
法定代表人:冯万喜,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儋州诺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B-6-3、-6-5地块恒大金碧天下综合楼一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章为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吴锡强,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一审被告:钦州市振华航务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鸿福小区D幢五单元D5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满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关则义、吴川市航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公司)、儋州诺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吴锡强、钦州市振华航务疏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海上、通海可航水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终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颖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予再审,并改判诺亚公司无需在欠付宏颖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吴锡强欠付***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涉案工程由诺亚公司发包给宏颖公司,再由宏颖公司转包给吴川公司,吴川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振华公司和关则义,关则义分包给吴锡强。该工程经过层层转包至吴锡强处,由吴锡强及其管理人员实际施工、负责,已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层层转包关系中最后一环。***依据与吴锡强形成的租赁关系、达成的《租船结算单》可获得足够且有效的救济,不能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吴锡强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负责人、工程量和工程质量的承担者。***与吴锡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正确,宏颖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但没有提供新证据、新理由。请求驳回宏颖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宏颖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其对吴锡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故宏颖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而宏颖公司是基于“***与吴锡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诺亚公司无需承担清偿责任”申请再审,***与吴锡强之间设立何种法律关系与宏颖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诺亚公司亦未向本院申请再审,宏颖公司无权就诺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提起再审申请。
因此,宏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峰
审 判 员 陈纪忠
审 判 员 马东旭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训民
书 记 员 房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