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9363号
原告: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田厦金牛广场A座2201-2202。
被告:上海久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塘路588弄15号1幢二层M区2016室。
第三人:儋州兴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B-6-3、B-6-5地块恒大***下综合楼一楼211室。
原告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久屹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儋州兴合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以(2022)沪0118民初619号立案审理,原告在该案中提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财产。后该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后,根据相关规定又移送至本院管辖,即本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票据金额人民币(下同)50万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7日,第三人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尾号97035,票据收票人为被告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和承兑人相同,票面金额为50万元。后经多次背书,两被告均为背书人,原告为现持票人。2021年12月17日,持票人即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至今两被告未兑付票据金额。
原告为佐证其主张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拒付通知一份,并提供付款委托书、泰隆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情况说明作为相关材料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
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7日,第三人作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尾号97035,票据收票人为被告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和承兑人相同,票面金额为50万元。后经多次背书,两被告均为背书人,原告为现持票人。2021年12月17日,持票人即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至今两被告未兑付票据金额。
本院认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法律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在票据未能承兑情况下,持票人可向背书人、出票人等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并要求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主张各被告支付自票据到期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两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久屹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3.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1.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久屹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江岱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