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中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3民终1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户口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粵海街道学府路海天一路软件产业基地4B7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总经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3民初第23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不符合实情。本案的事实是**与侯银华是老乡,均在深圳市中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工作,**和侯银华于2017年10月29日10时许在深圳市中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工作时搬运水管时被侯银华致伤,伤后**到深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侯银华造成**受伤的相关损失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与深圳市中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显然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以原告已经向致害方即侯银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已依法判决,原告已经行使其请求权。因此,原告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1、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删除了“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包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说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已变化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原告实际主张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2、原告主张因原被告之间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要求被告承担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之外的损失786861.6元的70%的责任,这里的雇主承担责任,仅仅基于被上诉人与被害人存在雇佣关系,不基于侯银华的侵权行为,并且与侯银华侵权责任相互独立。3、并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无法追加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害人的雇主不是基于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不对侵权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因而不具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性。如果将被害人的雇主责任诉请与刑事案件并案审理,不仅增加审判庭的调查工作,如查明雇佣关系是否存在等一系列与刑事案件没有关联的事实,而且还可能造成判决中身份的混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深圳市中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50803.12元;2、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被告作为原告劳务的接受者和管理者,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商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另,即使原、被告之间并不属于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涉及的实体问题是不真正连带之债,即受害人在执行职务中受到第三人侵害,既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雇主按照雇主责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两者发生原因不同,但给付对象、给付内容一致。按照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法理,由于两者诉因不同,法律关系各自独立,在诉讼程序上原告仅能选择其中一个诉因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后,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事实对另一责任人提起诉讼。原告已经向致害方即第三人侯银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已经依法判决,原告已经行使其请求权。因此,原告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案件不收取诉讼费(原告预交1627元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与本案事故相关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即(2018)粤0303刑初787号案件生效判决审理查明,**与案外人侯银华均在深圳市中鼎空调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0月29日两人在搬运水管过程中,侯银华碰到**,二人发生争吵,**用手掐侯银华的脖子,侯银华在摆脱**手掐脖子未果后,用随身佩戴的安全帽砸击**头部,造成**重伤二级。在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起诉要求侯银华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对**的部分民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又以该起受伤事件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深圳市中鼎空调有限公司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确认上诉人自2014年起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现上诉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以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劳务的接受者和管理者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中,侯银华并非因执行工作任务即并非因搬运水管造成上诉人受伤,而是因为两人发生碰撞导致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互相动手打架才造成了上诉人受伤,与深圳市中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并无关联。因此,本案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故原审判决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康养
审判员  陈俊松
审判员  李东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钟文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