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8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学府路海天一路软件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8545919K。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明,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文,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群英,男,汉族,1974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xx。
上诉人深圳市中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群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5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鼎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汤群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室内装修,不属于建设工程,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施工人的资质认定的规定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本案属于承揽合同范畴,不要求施工主体必须有资质。因此,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二、实践中,个体装饰从业者一般没有相应的资质,如果把室内装修归属到建设工程中,则势必会造成大量的装饰装修合同因无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施工主体会面临失业,将会对社会经济造成恶劣的影响,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违背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无法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无法促进司法公正与社会和谐。三、一审认定主合同无效却认定从合同有效,属逻辑错误。四、一审仅判决汤群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鼎公司返还工程款59000元,仍然是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当。五、退一步而言,即使涉案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无视汤群英违反履行合同约定之事实,免除汤群英过错责任,实属不当,是适用法律错误。
汤群英辩称,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中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汤群英退还装修工程款68226.28元;2、汤群英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107OOO元;3、汤群英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49800元;4、汤群英赔偿中鼎公司的租金损失1179540元、管理费损失80992元、律师费损失3万元,以上四项合计1515558.28元;5、汤群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中鼎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汤群英(乙方、承包人)签订《深圳市中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鼎空调办公室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498000元,总价包干,包人工、包材料等;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0%,隔墙完成后经甲方确认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完成后经甲方确认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验收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到期后经甲方确认后支付;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3日;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实际竣工日期以甲乙双方在竣工验收报告的签字日期为准,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项每天1000元及由此引起的所有补偿、赔偿和诉讼费用;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因乙方原因解除合同时,乙方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外,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及其他内容。汤群英向中鼎公司提供了施工进度表,载明工期为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3月至5月期间,汤群英向中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49000元。
2016年8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装修办公室,合同价款498000元,工期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20日,因在约定期限内乙方无法竣工,故向甲方出具《中鼎办公室各项目时间进度表》,承诺在2016年5月3日前完成所有施工项目,若逾期,则每天自罚1000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工程仍未竣工,现双方就该装修工程的善后事宜作出如下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未如期竣工的原因是:木饰墙面、房门及地面大理石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满足合同的需要,且至今未解决;2、工程进度目前已完成的项目有:隔墙、地坪、、地坪石、天花、批灰,部分完成的项目有:玻璃、前台、柜子、书吧地台、大门框。上述工程费用约29万元;3、由于乙方在甲方一再推迟竣工期限的情况下,仍然无法完成该工程,现乙方自愿提出解除《深圳市中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合同》;4、乙方承诺于2016年8月20日前将该装修工程移交给甲方;5、乙方已订购的大理石及木质饰面板,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符合甲方的需求后,甲方同意接收;6、乙方在此工程中拖欠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供应商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7、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以原合同为准。
关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质量问题,汤群英称:中鼎公司找的设计师选用了橡木板作为墙面装饰板,汤群英当时就表示橡木板容易发霉,建议中鼎公司选用其他的板,中鼎公司不接受汤群英的建议,后来橡木板发霉;汤群英按照中鼎公司选好的地面大理石铺设后,中鼎公司提出不喜欢大理石的纹路,要求汤群英把地面敲了重新铺,所以工期后延;房门变形系天气原因,属正常现象。
2016年8月20日,汤群英将工程交付中鼎公司。
中鼎公司提交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流程单、装修验收表,拟证明其与汤群英解除合同后,于2016年10月另寻他人进行二次装修,于2016年12月底竣工验收。为证明其支出的费用及遭受的损失,中鼎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发票,主张其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中鼎公司支出管理费78633.6元、本体维修基金2359.04元,并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汤群英无相关施工资质。经该院释明,中鼎公司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中鼎公司明确:1、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已完工部分工程费用为约29万元,双方实际测算为280773.72元,中鼎公司已支付汤群英349000元,第1项诉讼请求为汤群英多支付的工程款;2、第2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自2016年5月3日计至2016年8月18日;3、第3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的10%;4、第4项诉讼请求的租金损失按照单位租金150元的标准及982.92平方米的面积计算,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汤群英否认曾与中鼎公司现场测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为280773.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汤群英无施工资质,中鼎公司与汤群英签订的《深圳市中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双方在2016年8月18日就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了汤群英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费用为约29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汤群英即将工程交付给中鼎公司,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费用应视为双方的结算。中鼎公司称双方曾实际测算为280773.72元,汤群英不予确认,中鼎公司亦未举证,故该院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确认汤群英向中鼎公司交付的已完工工程的工程费用为29万元,中鼎公司已付汤群英工程款349000元,故中鼎公司请求汤群英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该院予以支持,汤群英应返还中鼎公司59000元。汤群英虽针对中鼎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作出了抗辩,但其与中鼎公司自愿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并作出了明确约定,故汤群英的抗辩主张不能成为其不返还中鼎公司工程款的理由。中鼎公司请求汤群英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延期违约金及解除合同违约金,因双方合同无效,该院对中鼎公司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鼎公司诉请的租金损失,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鼎公司请求汤群英支付管理费、律师费,缺乏理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汤群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鼎公司返还工程款59000元;二、驳回中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40.02元,由中鼎公司负担17722.02元,汤群英负担718元。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汤群英作为个人没有装饰装修的施工资质,汤群英与中鼎公司就办公室装修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为29万元,中鼎公司已经向汤群英支付349000元,汤群英应当返还59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本案中,中鼎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汤群英支付延期违约金、解除合同违约金、租金损失、管理费损失、律师费,根据上述规定,考虑到汤群英确有一再延期仍未完工、工程费用仅有29万元等因素,以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定汤群英赔偿中鼎公司损失5万元。
综上,中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5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56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汤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赔偿5万元损失;
四、驳回深圳市中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440.02元,由深圳市中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负担33984.04元,由汤群英负担28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张 秀 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东阳(兼)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